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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張 宏 川       劉 瑞 達       朱 秀 氣       張許采蘋       洪 鳳 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高 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為訴外 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所屬台鳳高爾夫球場(下 稱台鳳球場)之會員,台鳳公司將該球場經營權讓與富茂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茂公司),遭富茂公司之債權銀行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由訴外人隆維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取得,嗣 因該公司辦理法人分割,將球場經營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並 變更為山湖觀高爾夫球場(下稱山湖觀球場),惟法院於拍賣時 ,已將該因經營權讓與關係所約定之管理使用權裁定除去而後拍 賣,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餘地,且教育 部體育委員會關於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高爾夫球場轉讓之解釋, 並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規範之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 受上訴人與台鳳公司間之高爾夫球會員契約關係,先位請求: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經營之山湖觀球場會員會籍權利存在; 備位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得依原台鳳球場之收費標準使用被上訴 人所有經營之山湖觀球場之場地、設施及服務;㈡確認上訴人上 開權利得自由轉讓及繼承,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 ,法院原可衡情取捨,原審以行政機關函示不足資為私法上之法 律關係之判斷,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函詢教育部體育委員會, 難謂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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