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潘美雲
潘淑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
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等地號
共五十五筆土地,雖保留部分地號土地供此五十五筆土地內部間
通行,然未能聯絡通行至公路,且此五十五筆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地號,該○○○地號未分割前,即已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
聯絡。上訴人在其所有經宜蘭縣0000000道路○地○○○
○○○地號土地上設置花台、紐澤西護欄等障礙物,阻礙
上揭五
十五筆土地通行至公路,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主張通行權,並請求上訴人拆除花台、紐澤西護欄等障
礙物,且不得再設置。又系爭○○○地號土地雖曾經為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林燈城所有之同段○○、○○、○○地號土地設定地
役權,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並不違
反民法第八百五十三條規定。又依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函、台灣自
來水公司第八管理處函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及民法第
七百八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在系爭○○○等地號土地建屋所需
設置之水、電、瓦斯、電信及其他管線,有利用系爭○○○地號
土地上下設置之必要;復因系爭○○○地號土地為道路,利用系
爭○○○地號土地設置管線可認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地役權對
標的物不具排他獨占性,於同一土地上得與其他物權同時存在。
故於土地上已有地役權者,如欲再設定地役權或其他物權,依民
法第八百五十一條之一規定,原則上供役地所有人得自由為之。
是系爭○○○地號土地雖曾經為另筆土地設定地役權,然
非不得
再供系爭○○○等地號共五十五筆土地通行。又公用地役關係本
質上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利
益,固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
所有權人。然因系爭○○
○地號土地為系爭○○○等地號共五十五筆土地得通行至公路之
唯一通道,上訴人設置花台等障礙物,阻礙通行,被上訴人因依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就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拆除花台等障礙物、暨不得再設置,其主張是否有理,自
應斟酌被上訴人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與系爭○
○○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公眾對之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尚屬
二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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