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潘美雲       潘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 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等地號 共五十五筆土地,雖保留部分地號土地供此五十五筆土地內部間 通行,然未能聯絡通行至公路,且此五十五筆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地號,該○○○地號未分割前,即已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 聯絡。上訴人在其所有經宜蘭縣0000000道路○地○○○ ○○○地號土地上設置花台、紐澤西護欄等障礙物,阻礙上揭五 十五筆土地通行至公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主張通行權,並請求上訴人拆除花台、紐澤西護欄等障 礙物,且不得再設置。又系爭○○○地號土地雖曾經為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林燈城所有之同段○○、○○、○○地號土地設定地 役權,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並不違 反民法第八百五十三條規定。又依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函、台灣自 來水公司第八管理處函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及民法第 七百八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在系爭○○○等地號土地建屋所需 設置之水、電、瓦斯、電信及其他管線,有利用系爭○○○地號 土地上下設置之必要;復因系爭○○○地號土地為道路,利用系 爭○○○地號土地設置管線可認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地役權對 標的物不具排他獨占性,於同一土地上得與其他物權同時存在。 故於土地上已有地役權者,如欲再設定地役權或其他物權,依民 法第八百五十一條之一規定,原則上供役地所有人得自由為之。 是系爭○○○地號土地雖曾經為另筆土地設定地役權,然非不得 再供系爭○○○等地號共五十五筆土地通行。又公用地役關係本 質上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利 益,固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因系爭○○ ○地號土地為系爭○○○等地號共五十五筆土地得通行至公路之 唯一通道,上訴人設置花台等障礙物,阻礙通行,被上訴人因依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就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拆除花台等障礙物、暨不得再設置,其主張是否有理,自 應斟酌被上訴人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與系爭○ ○○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公眾對之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尚屬 二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