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樹波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中鴻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
更㈢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之
系爭工程,於停工後,共同與訴外人美群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美群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但尚難據此協議認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其餘承攬工程款。且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一期工程款新台
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亦依系爭協議將同額之第二期工
程款中之三百四十萬元給付美群公司,所餘九百四十萬元經另案
判令被上訴人給付美群公司。上訴人所舉證人、工程預計進度表
、工程結案說明、估算說明書等均不足為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餘工程款之證明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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