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謝智慶
訴 訟代理 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靖旺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德川
被 上訴 人 泉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泉志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許志祥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民專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發明第I二六二一五六號「扳手驅動端結
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一一三年五月三日止。被上訴人靖旺有限公司
(下稱靖旺公司)未經伊同意及授權,於一○○年七月間製造侵
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銷售予被上訴人泉耀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耀公司)、泉志有限公司(下稱泉志公
司,與泉耀公司合稱泉耀等二公司),泉耀等二公司亦未經伊同
意,將系爭產品出售予美國公司,並在美國市場銷售。經送鑑定
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二之範圍。被上訴人公司
上
開行為均為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屬行為關連之
共同侵權行為
,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
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修
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原專利法)第八十五條、
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不僅不具有進步性,靖旺公司所製造、
銷售之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二之範圍,而未
該當侵害專利權之要件,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應
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經
核准審定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公告,發給發明專利證書,故
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系爭專利係一種扳手驅動
端結構,請求項共二項,請求項一為獨立項,請求項二為依附於
請求項一之附屬項,其內容⒈一種扳手驅動端結構,主要包括:
一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至少一端形成有一開口式之驅動端,該
驅動端具有
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該第一、第
二扳動顎同一面前端部位分別形成有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其中
,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
顎外側,並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
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
⒉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扳手驅動端結構,其中該第一
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之底端到前端,而第二斜面係由第二扳動顎
之底端到前端,使該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同一底邊完全成為斜面
者。而引證一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
000號,名為「工具之扳動結構改良」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且為同一技術領域,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
備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為瞭解每一請求
項
所載之發明,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之整體為對象,並參考
其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作出整體一致性
之解釋。依系爭專利發明內容及實施方式記載之內容,顯係為改
善使用者扳動螺固工件時,可將握柄部提高及稍作傾斜以扳動螺
固件,並由驅動端之斜面提供
適當支撐力。為達此目的及結構,
系爭專利請求項一「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
「相同斜率」、「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之用語,應解
釋為:「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最前端之厚度至最後端之厚度
於同一垂直切割平面上所量測之厚度均不相同,即第一扳動顎及
第二扳動顎之同一對應位置之厚度不相同,
而非第一扳動顎及第
二扳動顎之前端與後端的厚度不同;再者,由第一、第二扳動顎
之後端斜向前端形成一斜面,且該斜面可由第一扳動顎之外側斜
向內側,再連接第二扳動顎之內側斜向外側所形成之斜面,而該
斜面包含第一、第二扳動顎之第一、第二斜面,故第一、第二斜
面在同一斜面上,係屬同一平面,自亦具有相同斜率。」而系爭
專利請求項一之「扳手本體」、「開口式之驅動端」、「第一、
第二扳動顎」及「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技術特徵,雖已為引證
一「工具本體⑽」、「開口扳動部 (11)」、「第一夾固部位(20
)」及「斜夾固部位 (30')所形成斜面」之技術內容,
惟系爭專
利請求項一之「該驅動端具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
動顎」、「其中,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
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及「並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
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
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一中,且兩者
所產生之功效亦不相同,故實
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二依附於請求項一,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
一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之底端到前端,而第二斜面係由第二扳動
顎之底端到前端,使該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同一底邊完全成為斜
面者」之附屬技術特徵,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二不具進步
性。其次,依系爭產品之規格及實物照片,可以文字分析為:一
種扳手驅動端結構,主要包括:一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至少一
端形成有一開口式之驅動端,該驅動端具有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
動顎,該第一、第二扳動顎同一面前端部位分別形成有第一斜面
和第二斜面;該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
前端漸縮。依第一審委託量測之測量報告,系爭產品十六支扳手
之厚度及斜角量測結果。就厚度而言,編號8、14之第一、第二
扳動顎最厚部分並無差異;編號7、11之第一、第二扳動顎最前
端部分厚度亦無差異,可見此四支扳手並無系爭專利之「非相等
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及「第一扳動顎外側斜向第二
扳動顎外側」之技術特徵。就斜角而言,可知編號2至7、9至16
之扳手於第一、第二扳動顎所形成之斜面係多斜面,並無系爭專
利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
技術特徵。另編號8之扳手於第一、第二扳動顎所形成之斜角角
度為零,其兩扳動顎雖為同一斜面,惟最厚部分尺寸相同,顯見
其第一、第二扳動顎之表面係形成一平面,並未具有系爭專利之
「第一扳動顎外側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之技術特徵。故編號2
至16之扳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二之字義比對並不相同,而無
文義侵害。又系爭專利係以第一扳動顎之後端斜向前端而外側斜
向內側而形成第一斜面,第二扳動顎之後端斜向前端而內側斜向
外側而形成第二斜面,第一、第二斜面形成後端較前端高,且第
一斜面外側漸降至第二斜面外側之斜面,第一、第二斜面為相同
斜率並位於同一平面之技術手段,以達成其使扳手握柄部可提高
且稍作傾斜,以配合使用者姿勢人體工學方式扳動螺固件之專利
目的,編號2至16扳手既分別有厚度相同及多斜面之技術特徵,
顯見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二所採取厚度不同且同一斜面之技
術手段並不相同,亦無均等侵害可言。至於編號1扳手,就厚度
而言,於第一、第二扳動顎最厚部分尺寸差異為0.34mm,最前端
部分尺寸差異為0.44mm;就斜角而言,量測結果認第一扳動顎外
側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為一斜面,但0.03之差異僅係量測誤差,
而認為是同一斜面,故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驅動端具有非
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及「第一、第二斜面係由
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並由第一、第
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
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技術特徵,且亦具有系
爭專利請求項2之「第一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之底端到前端,而
第二斜面係由第二扳動顎之底端到前端,使該第一、第二扳動顎
之同一底邊完全成為斜面」技術特徵,雖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一、二字義之文義範圍。惟被上訴人所製造、販售之十六支扳手
屬同一規格產品整組販賣,依上開量測報告可知,該十六支扳手
之扳動顎厚度尺寸間均有差異,且亦僅編號1、8之扳動顎外側斜
向另一扳動顎外側之斜角為同一斜面;對系爭專利而言,第一、
第二扳動顎之厚度不同,且須為同一斜面,係其為達適合人體工
學方式扳動螺固件發明目的之主要技術特徵,則編號1扳手雖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二之字義範圍,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
系爭專利權。況由前述量測報告內容可知,編號1扳手之第一與
第二扳動顎產生之斜角為θ1及θ2,雖可認該二扳動顎具有由後
端斜向前端而形成一斜面之技術內容,然由編號1扳手之扳動顎
第一、第二測量線長度可知,其扳動顎最厚部分與最前端部分,
分別相差0.34mm及0.44mm,均落於國家標準第四○一八號「一般
許可差(機械切削)」標準(下稱第四○一八號標準)所容許之
公差尺寸範圍內;另第一、第二扳動顎後端斜向第一、第二扳動
顎前端之角度相差0.56°,同落在所容許之公差角度範圍內,且
在一整套十六支扳手中僅編號1扳手在誤差範圍內落入系爭專利
權之字義範圍,足認被上訴人並非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為注意,難
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其既無故意,亦無過失,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其專利
權被侵害為由,依原專利法第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千五
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並說明
兩造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末者,原判決引系爭第四○一八號標準「一般許可差(機械切削
)」所記載「本標準規定機械切削製件未標註尺度許可差或記號
之許可差準則」,係為說明系爭編號1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字
義範圍,然亦符合系爭第四○一八號標準所容許之公差尺寸範圍
,參以系爭十六隻扳手僅編號1有此情形,因認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主觀意思。上訴人指摘原審適用第四○一
八號標準之許可差,作為認定系爭產品未侵害其專利權之依據而
違背
法令一節,應有誤會。又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其
中之一如與專利產品之技術特徵不同,即無均等侵害可言。原判
決業已說明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二所採取厚度不同且
同一斜面之技術手段亦有不同,並無均等侵害可言,尚無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其主張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一實質相同,符合均等侵害之攻擊方法未予審酌
等語,自無可採。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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