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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智慶 訴 訟代理 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靖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德川 被 上訴 人 泉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泉志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許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民專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發明第I二六二一五六號「扳手驅動端結 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一一三年五月三日止。被上訴人靖旺有限公司 (下稱靖旺公司)未經伊同意及授權,於一○○年七月間製造侵 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銷售予被上訴人泉耀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耀公司)、泉志有限公司(下稱泉志公 司,與泉耀公司合稱泉耀等二公司),泉耀等二公司亦未經伊同 意,將系爭產品出售予美國公司,並在美國市場銷售。經送鑑定 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二之範圍。被上訴人公司上 開行為均為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屬行為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 ,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修 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原專利法)第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不僅不具有進步性,靖旺公司所製造、 銷售之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二之範圍,而未 該當侵害專利權之要件,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經 核准審定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公告,發給發明專利證書,故 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系爭專利係一種扳手驅動 端結構,請求項共二項,請求項一為獨立項,請求項二為依附於 請求項一之附屬項,其內容⒈一種扳手驅動端結構,主要包括: 一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至少一端形成有一開口式之驅動端,該 驅動端具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該第一、第 二扳動顎同一面前端部位分別形成有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其中 ,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 顎外側,並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 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 ⒉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扳手驅動端結構,其中該第一 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之底端到前端,而第二斜面係由第二扳動顎 之底端到前端,使該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同一底邊完全成為斜面 者。而引證一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 000號,名為「工具之扳動結構改良」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且為同一技術領域,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 備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為瞭解每一請求 項所載之發明,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之整體為對象,並參考 其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作出整體一致性 之解釋。依系爭專利發明內容及實施方式記載之內容,顯係為改 善使用者扳動螺固工件時,可將握柄部提高及稍作傾斜以扳動螺 固件,並由驅動端之斜面提供適當支撐力。為達此目的及結構, 系爭專利請求項一「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 「相同斜率」、「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之用語,應解 釋為:「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最前端之厚度至最後端之厚度 於同一垂直切割平面上所量測之厚度均不相同,即第一扳動顎及 第二扳動顎之同一對應位置之厚度不相同,而非第一扳動顎及第 二扳動顎之前端與後端的厚度不同;再者,由第一、第二扳動顎 之後端斜向前端形成一斜面,且該斜面可由第一扳動顎之外側斜 向內側,再連接第二扳動顎之內側斜向外側所形成之斜面,而該 斜面包含第一、第二扳動顎之第一、第二斜面,故第一、第二斜 面在同一斜面上,係屬同一平面,自亦具有相同斜率。」而系爭 專利請求項一之「扳手本體」、「開口式之驅動端」、「第一、 第二扳動顎」及「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技術特徵,雖已為引證 一「工具本體⑽」、「開口扳動部 (11)」、「第一夾固部位(20 )」及「斜夾固部位 (30')所形成斜面」之技術內容,惟系爭專 利請求項一之「該驅動端具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 動顎」、「其中,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 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及「並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 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 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一中,且兩者 所產生之功效亦不相同,故實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二依附於請求項一,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 一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之底端到前端,而第二斜面係由第二扳動 顎之底端到前端,使該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同一底邊完全成為斜 面者」之附屬技術特徵,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二不具進步 性。其次,依系爭產品之規格及實物照片,可以文字分析為:一 種扳手驅動端結構,主要包括:一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至少一 端形成有一開口式之驅動端,該驅動端具有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 動顎,該第一、第二扳動顎同一面前端部位分別形成有第一斜面 和第二斜面;該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 前端漸縮。依第一審委託量測之測量報告,系爭產品十六支扳手 之厚度及斜角量測結果。就厚度而言,編號8、14之第一、第二 扳動顎最厚部分並無差異;編號7、11之第一、第二扳動顎最前 端部分厚度亦無差異,可見此四支扳手並無系爭專利之「非相等 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及「第一扳動顎外側斜向第二 扳動顎外側」之技術特徵。就斜角而言,可知編號2至7、9至16 之扳手於第一、第二扳動顎所形成之斜面係多斜面,並無系爭專 利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 技術特徵。另編號8之扳手於第一、第二扳動顎所形成之斜角角 度為零,其兩扳動顎雖為同一斜面,惟最厚部分尺寸相同,顯見 其第一、第二扳動顎之表面係形成一平面,並未具有系爭專利之 「第一扳動顎外側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之技術特徵。故編號2 至16之扳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二之字義比對並不相同,而無 文義侵害。又系爭專利係以第一扳動顎之後端斜向前端而外側斜 向內側而形成第一斜面,第二扳動顎之後端斜向前端而內側斜向 外側而形成第二斜面,第一、第二斜面形成後端較前端高,且第 一斜面外側漸降至第二斜面外側之斜面,第一、第二斜面為相同 斜率並位於同一平面之技術手段,以達成其使扳手握柄部可提高 且稍作傾斜,以配合使用者姿勢人體工學方式扳動螺固件之專利 目的,編號2至16扳手既分別有厚度相同及多斜面之技術特徵, 顯見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二所採取厚度不同且同一斜面之技 術手段並不相同,亦無均等侵害可言。至於編號1扳手,就厚度 而言,於第一、第二扳動顎最厚部分尺寸差異為0.34mm,最前端 部分尺寸差異為0.44mm;就斜角而言,量測結果認第一扳動顎外 側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為一斜面,但0.03之差異僅係量測誤差, 而認為是同一斜面,故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驅動端具有非 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及「第一、第二斜面係由 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並由第一、第 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 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技術特徵,且亦具有系 爭專利請求項2之「第一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之底端到前端,而 第二斜面係由第二扳動顎之底端到前端,使該第一、第二扳動顎 之同一底邊完全成為斜面」技術特徵,雖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一、二字義之文義範圍。惟被上訴人所製造、販售之十六支扳手 屬同一規格產品整組販賣,依上開量測報告可知,該十六支扳手 之扳動顎厚度尺寸間均有差異,且亦僅編號1、8之扳動顎外側斜 向另一扳動顎外側之斜角為同一斜面;對系爭專利而言,第一、 第二扳動顎之厚度不同,且須為同一斜面,係其為達適合人體工 學方式扳動螺固件發明目的之主要技術特徵,則編號1扳手雖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二之字義範圍,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 系爭專利權。況由前述量測報告內容可知,編號1扳手之第一與 第二扳動顎產生之斜角為θ1及θ2,雖可認該二扳動顎具有由後 端斜向前端而形成一斜面之技術內容,然由編號1扳手之扳動顎 第一、第二測量線長度可知,其扳動顎最厚部分與最前端部分, 分別相差0.34mm及0.44mm,均落於國家標準第四○一八號「一般 許可差(機械切削)」標準(下稱第四○一八號標準)所容許之 公差尺寸範圍內;另第一、第二扳動顎後端斜向第一、第二扳動 顎前端之角度相差0.56°,同落在所容許之公差角度範圍內,且 在一整套十六支扳手中僅編號1扳手在誤差範圍內落入系爭專利 權之字義範圍,足認被上訴人並非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為注意,難 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其既無故意,亦無過失,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其專利 權被侵害為由,依原專利法第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千五 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並說明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末者,原判決引系爭第四○一八號標準「一般許可差(機械切削 )」所記載「本標準規定機械切削製件未標註尺度許可差或記號 之許可差準則」,係為說明系爭編號1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字 義範圍,然亦符合系爭第四○一八號標準所容許之公差尺寸範圍 ,參以系爭十六隻扳手僅編號1有此情形,因認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主觀意思。上訴人指摘原審適用第四○一 八號標準之許可差,作為認定系爭產品未侵害其專利權之依據而 違背法令一節,應有誤會。又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其 中之一如與專利產品之技術特徵不同,即無均等侵害可言。原判 決業已說明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二所採取厚度不同且 同一斜面之技術手段亦有不同,並無均等侵害可言,尚無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其主張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一實質相同,符合均等侵害之攻擊方法未予審酌 等語,自無可採。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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