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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皓純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訴 人 賴賜深       賴其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櫻 被 上訴 人 陳國隆       威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好人 被 上訴 人 劉雪鳳       林俊先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蕭清彰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 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皓純,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 ,並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認上訴人係因所屬公務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 振豐、辛德安(下稱陳振豐等二人)執行職務時違法盜賣祭祀公 業賴斗永(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關於國家替代賠償之規定,對系爭祭祀公業應負賠償責任, 既非因與陳振豐等二人共同謀議之被上訴人賴賜深、賴其羣、蕭 好人、林俊先、劉雪鳳等五人之違法行為而受有上開賠償之損害 ,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上開五人及 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又系爭土地因陳振豐等之違法行為,於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由系爭祭祀公業移轉登記予賴賜深、同 年月二十七日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蕭清彰,上訴人一○二年 七月三十日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賴賜深、賴其羣返還,已 逾十五年時效,等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再者,蕭清彰僅為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人;被上訴人威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國隆 及安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參與謀議違法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 ,且未獲取實際利益,上訴人請求渠等返還不當得利,非有據 。至蕭好人、林俊先、劉雪鳳則參與謀議盜賣系爭土地,並獲有 利益,蕭好人、林俊先就渠等獲利且為上訴人已賠付之新台幣( 下同)六千零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本息,劉雪鳳就其受益之二 百五十萬元本息範圍內,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就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無違背 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 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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