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葉能蓁
訴訟
代理人 劉 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閔凱即詹閔凱建築師事務所
被 上訴 人 樸作設計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祖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築設計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
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就被上訴人所為台
南善化飯店新建工程之建築設計圖說定案後,始提出
系爭立面圖
要求被上訴人二人變更設計,然不同意另行議價或支付增加之費
用,被上訴人始未配合辦理,致因逾期未補正而遭台南市政府工
務局駁回建照之申請,因而無法完成工作,核係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能依
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
報酬新台幣(下同)一百
七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本息,自
難謂有據。又本件係因上訴
人指示不適當致工作無法完成,而被上訴人已及時將其指示不適
當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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