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杜 華
訴訟
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
林秀蓉律師
參 加 人 植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怡伶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小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
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九十一年
抵押權係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原係
擔保合併前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
務人登春營造有限公司陸續以借新還舊方式,借貸之本金新台幣
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及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債權,債務人
迄未清償其債務,系爭九十一年抵押權所擔保該債權之
請求權仍
然存在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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