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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杜 華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林秀蓉律師 參 加 人 植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怡伶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小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 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九十一年抵押權係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原係擔保合併前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 務人登春營造有限公司陸續以借新還舊方式,借貸之本金新台幣 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債務人 未清償其債務,系爭九十一年抵押權所擔保該債權之請求權仍 然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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