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郭明珍
上 訴 人 白 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惠峰
律師
蔡明珊律師
被 上 訴 人 Logistic Holding B.V.
法 定代理 人 Rudolf van Eijl
訴 訟代理 人 黃柏夫律師
張子柔律師
姜威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
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郭明珍、白強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之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史懷哲公
司)邀同上訴人郭明珍、白強為連帶
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美金(下同)二
十五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史懷哲公司至九
十五年七月十日始償還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尚欠二十三萬零
十九元未清償
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二十三萬零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逾
上開利息請求之訴,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二
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
V.(下稱Richard公司)已與史懷哲公司公司
合意,以Richard公
司對史懷哲公司之運費等債務,與史懷哲公司積欠之
系爭借款債
務,互為抵銷,結算後,史懷哲公司僅須給付四萬元,史懷哲公
司依約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及同年六月一日匯款依序二萬元、二
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況被上訴人
遲至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對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其逾聲請
前五年之利息
請求權及其中十萬元之借款請求權均已罹於
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
仍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上
訴人係依荷蘭國法律設立而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其
設有代表人,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
可稽,自有當事人能力。又關
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解散、清算、
權利能力與代表人、代表權
限制等法人內部事項,依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十四條第一款、
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其準據法為荷蘭國法。被上訴人因系爭清
償債務事件,於一○一年五月二日向荷蘭法院取得重開清算程序
並指定Rudolf van Eijl為
清算人之
裁判,有經
公證及
認證之
裁
判書可證。依荷蘭
民法二.二三a及二.二三c規定,被上訴人
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屬存續。次查史懷哲公司邀同郭明珍、
白強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各十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利息,清償
期依序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史懷哲公司
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截至
斯時止共積欠被
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含上開二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及自八十
六年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史懷哲公司於
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依被上訴人指示,依
序匯款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加手續費為二萬元)、一萬九千
九百八十二元(加手續費為二萬元),至NL六二FVLZ0000000000STICHTING BEHEER DERDENGELDEN WOLFSADVOCATEN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Richard公司於九十
二年三月三日經荷蘭司法部准許更名為Logistic Holding B.V.
公司,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荷蘭司法部證明書、我國駐荷蘭代
表處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荷蘭字第○○○○○○○○○○○號函
可憑,足見被上訴人公司與Richard公司為同一法人。上訴人雖
抗辯:史懷哲公司代付被上訴人客戶之賠償及運費等,已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借款達成以四萬元結算之合意
云云,
惟未舉證
以實其
說,難以採信。史懷哲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匯款一萬九千九
百八十一元係清償系爭借款本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史懷哲
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匯款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至系爭
帳戶,被上訴人不同意先抵充本金,且斯時上訴人未提出消滅時
效之抗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
規定,該匯款應先抵充先到期之利息債務即第一筆十萬元借款自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上旬之利息,抵充後,已無
餘額可再抵充系爭借款本金,是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二
十三萬零十九元。史懷哲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發函被上訴人
,承認其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斯
時重行起算,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再所謂承認,
乃債務人向
請求權
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其方式不限於明示。債務
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史懷哲公司於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一部清償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未明示限制
承認債務之範圍,可視為其對斯時借款餘額二十三萬零十九元及
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回溯五年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
尚未
罹於時效之利息債務之承認,該部分利息請求權自斯時重行
起算五年時效,至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時,亦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為不
可採。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二十三萬零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
中
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
債權人向主債務人
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一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
債權人
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
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史懷哲公司邀同郭
明珍、白強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二
十五萬元,史懷哲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承認其對被上訴人有
借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
算之利息債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一部清償而承認其對被
上訴人有借款餘額二十三萬零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算之利息債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史懷哲公司向被上
訴人所為之承認,對於郭明珍、白強自不生效力,則郭明珍、白
強提出之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可以採取,即應究明。乃原審未
詳查審認,遽謂郭明珍、白強提出之消滅時效之抗辯為不可採,
進而為
渠等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郭明珍、白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史懷哲公司之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史懷哲公司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二十三萬零十九元及
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史懷哲公司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爰
為史懷哲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史
懷哲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郭明珍、白強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史
懷哲通運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