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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王信淵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上訴 人 正光店舖裝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永堂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勞 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上訴人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模具 師,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一百元;被上訴人於一○一年 六月二十日發薪日,將上訴人六月份薪資減為四萬零二百元。上 訴人先後於一○一年七月三日、八月二十九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內容皆為:「本人王信淵於一○○(按應為一○一) 年六月二十日接獲白○○經理通知減薪,理由為白○○經理覺得 原本給的薪資太高要減薪,本人特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此次減薪, 本人並無他意,僅希望以書面維護個人的權益,實屬無奈,請予 以資遣王信淵本人」等語,表示伊不同意減薪,並要求被上訴人 資遣伊。上開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先後於一○一年七月四日、一 ○一年八月三十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白○○ 經理於一○一年九月七日當面對上訴人為資遣之意思表示,認 已就上訴人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為承諾,而生合意以 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於法不合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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