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王信淵
訴訟
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光店舖裝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永堂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勞
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上訴人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模具
師,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一百元;
嗣被上訴人於一○一年
六月二十日發薪日,將上訴人六月份薪資減為四萬零二百元。上
訴人先後於一○一年七月三日、八月二十九日寄出
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內容皆為:「本人王信淵於一○○(按應為一○一)
年六月二十日接獲白○○經理通知減薪,理由為白○○經理覺得
原本給的薪資太高要減薪,本人特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此次減薪,
本人並無他意,僅希望以書面維護個人的權益,實屬無奈,請
予
以資遣王信淵本人」等語,表示伊不同意減薪,並要求被上訴人
資遣伊。上開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先後於一○一年七月四日、一
○一年八月三十日收受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白○○
經理於一○一年九月七日當面對上訴人為資遣之意思表示,
堪認
已就上訴人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為承諾,而生
合意以
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
於法不合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