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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契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兩造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之專案廠商即上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晉公司)於被上訴 人十四台射出機建置系爭設備;上晉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 二十七日建置完成,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兩造係以系爭設備經驗收合格 ,為被上訴人付款條件。而所謂驗收合格,系爭設備除應全部建 置完成外,尚應其數量正確並可正常運作且節能率須達百分之二 十以上。又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驗收時程約定,待系爭設 備建置完工後,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應於收受 完工通知次日起七日內安排驗收時間,會同上訴人完成驗收。上 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員工許勝欽簽署之安裝驗收表影本四十五紙 ,為驗收合格之證明。惟許勝欽證稱:伊非被上訴人之驗收人員 ,伊簽署該等安裝驗收表並非驗收等語。且許勝欽於「客戶意見 缺失反應」欄僅記載「射出機在市電/變頻模式生產功能正常」 等語,至於節能率為何全無記載,難認已驗收完成。且兩造於一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再就系爭設備之測試驗收標準、方法,於同 年十月一日再就系爭設備之驗收細節進行協商。如兩造前於一○ 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驗收完成,上訴人自無同意與被上訴人再 開二次驗收會議之理。上訴人雖以上晉公司分別於一○一年十一 月二十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十二月五日、六日 、二十五日測試系爭設備節能成效之電流記錄表及電力紀錄表, 主張系爭設備可正常運作且節能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故屬驗收 合格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該電力紀錄表所載開始時間 及結束時間,不論係定頻模式或變頻模式,均僅當日一次之一段 時間(最短者為二十二分鐘,最長者為一百四十三分鐘),據此 雖可推論被上訴人射出機當日之該一時段之節能率有達百分之二 十以上,但以系爭設備款總額高達新台幣六百餘萬元,當無僅以 單一短暫時段之測試紀錄,即資為驗收合格之依據。參酌兩造一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敘載:「⒈擇日起,射出機變頻器 ,逐台測試,由上晉負責派人調整與會同測試(全程參與)。⒉ 測試驗收標準,一般定頻模式與變頻模式生產週期需相同,定頻 模式下與變頻模式下,不良數量需相同,不可超過1PCS。以上任 1 未達到即無條件拆除,達到者,該機台變頻器即驗收。⒊節能 模式一樣需為節能百分之二十以上。……⒌測試過程,上晉變頻 器參數不調整,射出機機台可調整參數 (10%範圍內)」等語, 足認兩造於該日會議前,對於系爭設備成效仍有爭執,且系爭設 備尚未驗收合格,以認定。兩造於同年十月一日進行變頻器驗 收之廠商會議紀錄載明:「⒈用變頻模式進行試機生產驗收變頻 器。⒉變頻器需每套模具,都可以使用,而且變頻器參數不可因 不同模具而做調整,如需調整時,需連續3 套模具同條件可生產 為依據。⒊自10/2 起每天安排1台驗收(…),如昭輝公司無法 配合,視同驗收合格,如因中華電信無法配合,視同驗收不合格 ,最遲於10/22 全部完成,就驗收合格部分,辦理請款,不合格 部分馬上拆除變頻器。⒋AA110 目前故障延後辦理驗收,如若其 它機台故障須長時間維修,則於機台維修完成後,再行辦理驗收 。」等語。上訴人固主張上開會議後,因被上訴人無法配合,應 認已驗收合格云云,並提出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十月八日之電 流記錄表為證。然該記錄表未經被上訴人員工簽署,核與之前之 電流記錄表,均有被上訴人員工於廠商欄位簽署,顯然不同,自 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一○二年十月四日至二十二日間 ,系爭設備仍出現異常狀況,被上訴人多次發函上訴人表示系爭 設備持續異常,狀況不斷,有其所提出變頻器異常通知單及函文 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配合驗收云云,即非事實。上訴人 就系爭設備已驗收完成並合格,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且本件亦無 發生一○二年十月一日會議內容第三點所載,被上訴人無法配合 驗收,而視同驗收合格情形。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款,核屬無據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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