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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胡重光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上訴 人 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審判決(一○ 四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 所提再證二至四證物,均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提出,又原 審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中已提及內政部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內授中社字第○九 八○○一四五三九號函,並論述其內容與上訴人所提之再證二內 容大致相同,及說明前揭內政部函所述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情況 不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雖未單獨就再證三 、四交代其不可採之理由,但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 院提出新證據即再證五至再證十九,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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