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
代理人 胡重光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兆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審判決(一○
四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
所提再證二至四證物,均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提出,又原
審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中已提及內政部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內授中社字第○九
八○○一四五三九號函,並論述其內容與上訴人所提之再證二內
容大致相同,及說明
前揭內政部函所述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情況
不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雖未單獨就再證三
、四交代其不可採之理由,但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
院提出新證據即再證五至再證十九,本院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