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榮和
訴訟代理人 繆 璁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山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六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系爭停
車設備屬追加工程進度付款表備註欄⒉
所稱之「公設」,上訴人
在未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確認功能正常完成點交前,不
得請求第四十二期工程款。又第四十三期保固工程款係以「交屋
驗收合格並點交公設予管委會完成日」為保固
期間之起算日,系
爭機械停車設備既有瑕疵致管委會無法完成點交,其保固期間自
無從起算,上訴人請求第四十三期工程款,
亦屬無據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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