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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權利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上訴 人 豐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棟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連勝彥、連豐彥及連禎彥(下稱地主 )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伊合建,於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八日改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合建權利金支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地主應配合 上訴人辦理原監造人、承造人相關權利之拋棄,上訴人則應於取 得核准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後給付伊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 百萬元(下稱系爭權利金)。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即取得核准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地主亦依約於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寄送原設計監造人閻辰昌建築師出具之 設計權及監造權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上訴人自應依約給 付伊權利金等情先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備 位依兩造間權利金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萬元及 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同意書,訴請伊給付 權利金二千三百萬元本息一案,業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 三七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其敗訴判決確定,其再提起本件訴 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系爭合建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無權直接向伊請求給 付系爭權利金。再者,因地主違約未交付系爭拋棄書正本,伊多 次定期催告,未獲置理,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解除系爭合建 契約。另地主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即陸續將系爭土地贈與 他人,系爭合建契約業已陷於給付不能,伊因而於一○四年一月 十五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 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前曾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同意書,訴請上訴人給付權利 金二千三百萬元本息,固經前案判決以地主未交付系爭拋棄書, 上訴人給付權利金之清償期未屆,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該 案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而被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以地主嗣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寄送系爭拋棄 書為由,訴請給付系爭權利金,所據之原因事實既在前案判決既 判力基準時點之後,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二條記載:「……其費用二千三百萬元,甲方(即地主)同意 由乙方(指上訴人)逕交予豐馥建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 ,認系爭合建契約有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權之法 效意思,核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再者 ,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二、原設計監造人閻辰昌建築師 之設計監造及相關權利之拋棄與原營造承包商洛城營造有限公司 營造承攬權及相關權利之拋棄,由甲方(即地主)與豐馥建設有 限公司於簽立本約(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後十日內連帶負 責處理完成,……」,而系爭同意書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同意於取得本合建案之變更設計核准之建造執照、棄土證明及其 相關文件後七日內支付豐馥建設有限公司新台幣二千三百萬元整 。」,足見系爭權利金之清償期係地主提出原建築師設計、監造 權拋棄書正本後七日內。雖地主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 六月十七日始提出系爭拋棄書,惟台北縣政府業據地主與上訴人 共同出具之同意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准系爭建造執 照變更監造人為劉祥宏建築師,有建造執照附卷可稽,自無需再 由原建築師閻辰昌出具系爭拋棄書,上訴人已可依系爭合建契約 履行興建房屋之義務。上訴人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致地 主函,惟僅係要求延展合建契約之完工日;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六 日函略以:「來函所述之變更設計申請書……等文件中之原承造 人欄需用印部分,台端尚未用印完成,……隨文檢送重新打字完 成之變更設計申請書(新舊版本表格)副本、變更起造人申請書 副本及變更監造人申請書、變更承造人申請書等文件,爰請台端 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用印以配合建造變更事宜」,亦 無催告地主及被上訴人提出原建築師設計及監造權拋棄書之意。 則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地主經催告未提出系爭拋棄書 為由而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自非合法。另系爭合建契約第五條 約定,地主保證系爭土地無其他糾紛或第三人主張權利,且不得 移轉他人,但與其配偶及子女間之產權移轉登記行為,經上訴人 事前書面同意且其配偶及其子女並願同時為系爭合建契約簽約人 時除外等語。地主雖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即分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移轉予子女或孫子 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可稽,然系爭土地之受贈人業已提出聲明書 ,表示受贈時即同意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既仍得對 等請求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且上訴人尚未興建房屋,地主移轉登 記給付義務期限未屆,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於一○四年一 月十五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亦不生 解約效力。依前揭所述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同意書之約定,上 訴人於取得變更建造執照後應給付系爭權利金予被上訴人,而台 北縣政府已核准本件建造執照變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變 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等四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變更設 計及監造人為上訴人委任之劉祥宏建築師,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變更承造人為五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給付二千三百萬元本息,屬有據,應予 准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原設計監造人閻辰昌建築師之設 計監造及相關權利之拋棄與原營造承包商洛城營造有限公司營造 承攬權及相關權利之拋棄,由甲方(即地主)與豐馥建設有限公 司(即被上訴人)於簽立本約後十日內連帶負責辦理完成,…… 」等語(見一審卷㈠一六頁),是地主依約有提供原建築師設計 監造權利拋棄書之義務。而證人即系爭建造執照之原建築師閻辰 昌在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中證稱,後手要變更建造手續,要求前手放棄,主要是怕有權利 糾紛等語(見一審卷㈡八八頁)。倘若非虛,上開關於系爭拋棄 書之約定,似不僅供變更建造執照之建築管理機關行政程序之用 ,尚含原設計監造人對原起造人民事上權利之拋棄。果爾,能否 謂系爭建造執照業已變更,即謂上訴人不得請求地主提出系爭拋 棄書,非無研求之餘地。又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致地主 函檢附關於變更設計、變更起造人、變更監造人、變更承造人等 申請書等文件,本文固僅稱原承造人欄需用印部分,請於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用印等語。惟所附之上開變更監造人申請 書,其上載明經原監造人同意放棄並預留原監造人簽章欄等語( 見原審更㈡卷一五七頁)。似此情形,可否謂上訴人未定期催告 地主提出監造人拋棄書,亦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 建造執照已完成監造人變更,即認地主無須再提出系爭拋棄書, 及上訴人未定期催告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無可議。次查,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地主須經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始 得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同時願為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地主子女及 配偶(見原審卷㈠一五頁)。而地主未經上訴人同意,於九十二 、九十三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 女或孫子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受贈土地者係於上訴人於 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後,始於同年二月 十九日出具聲明書,表明願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見原審更㈡ 卷三一六至三一八頁)。則上訴人於上開解約時,既未書面同意 地主移轉系爭土地,而受贈與土地者亦未表明願為系爭合建契約 當事人,上訴人自無從在非屬契約當事人之土地上建屋,果爾, 其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不生效力,尚非無疑。原審就此亦未研 求,徒以受贈人事後已出具聲明書,及上訴人並未建屋,地主給 付期限未屆為由,而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殊嫌速斷。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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