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仕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坤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至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包含原有進銷存系統之整合,
惟其交付之ePortal系統有瑕疵,進銷存系統亦不能使用,經被
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仍拒絕修補,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四
條前段規定
解除契約,並無不合;ePortal系統
乃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客製化之系統,如不符合被上訴人需求目的,該系統及軟體
框架對於被上訴人無用,被上訴人亦無法以之另供他用,被上訴
人解約後,僅負有返還使用權即不再使用之義務,故縱然經原審
勘驗結果,已確認該系統及軟體框架不復存在於被上訴人之電腦
主機內,亦不生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所謂「受領物不能返還」之
問題,被上訴人之解除權並未消滅;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
承攬eP
ortal系統建置工作,被上訴人並非自上訴人直接受領勞務,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支出費用以
回復原狀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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