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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服務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仕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上訴 人 漢坤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至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包含原有進銷存系統之整合, 惟其交付之ePortal系統有瑕疵,進銷存系統亦不能使用,經被 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仍拒絕修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 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並無不合;ePortal系統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客製化之系統,如不符合被上訴人需求目的,該系統及軟體 框架對於被上訴人無用,被上訴人亦無法以之另供他用,被上訴 人解約後,僅負有返還使用權即不再使用之義務,故縱然經原審 勘驗結果,已確認該系統及軟體框架不復存在於被上訴人之電腦 主機內,亦不生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所謂「受領物不能返還」之 問題,被上訴人之解除權並未消滅;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攬eP ortal系統建置工作,被上訴人並非自上訴人直接受領勞務,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支出費用以回復原狀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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