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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祥庫 訴 訟代理 人 郭俐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祥藝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卿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四年度上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情事 ,而被上訴人受領價金新台幣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係本於 系爭合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吉祥藝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祥藝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 ;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陳國卿就上開金額連帶負給付責任,均屬無據。依證人即建國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黃裕欽證述,上訴人廠區有部分在高速公 路兩側五十公尺禁建限建範圍以外,仍可合法設置廣告等情,上 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合約並無其所主張法律上給付不能情事,其 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合約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給付 不能情事,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請求吉祥藝公司給 付上開金額,亦屬無據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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