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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欣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吉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得利社區共同管理住戶會(原名安得利社區管理       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 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係規定土地相鄰間之通行關係,土地所有人 僅因法律之規定,其所有權內容受有限制而已,並非受限制之相 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之限制物權。上訴人所有之本案建地 是否為袋地、系爭通道是否為本案建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 範圍、上訴人就系爭通道有無袋地通行權,及其通行之處所及範 圍等,尚待法院判決確認及形成之。被上訴人於本件確認袋地通 行權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否認上訴人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禁 止上訴人通行系爭通道,難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另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禁止伊通行,違反系爭二份協議書云云。核屬債務 不履行,要無侵權行為法則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就其所受損害新台幣六百二 十七萬一千九百十五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等認 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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