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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張馨文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峰源製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辰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謝幼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 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認定:衡酌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陳 藍淑惠之證詞、同為系爭抵押權債權人之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榮芳 自認情節,以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即伊父張良成死 亡前,其存摺、印章係由張良成所保管;其並未在被上訴人處任 職,而領有被上訴人以薪資名義給予之金錢等情,並不爭執。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足以 採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伊新台幣八百五十萬 元云云,惟並無證據可認所辯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關,難認屬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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