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張馨文
訴訟
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峰源製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辰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謝幼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
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認定:
衡酌證人即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陳
藍淑惠之證詞、同為系爭抵押權
債權人之第一審共同
被告張榮芳
自認情節,以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即伊父張良成死
亡前,其存摺、印章係由張良成所保管;其並未在被上訴人處任
職,而領有被上訴人以薪資名義給予之金錢
等情,並不爭執。
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足以
採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
迄今仍積欠伊新台幣八百五十萬
元
云云,惟並無證據可認所辯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關,難認屬
系爭抵押權
擔保範圍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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