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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德晃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許溫德 訴 訟代 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上 訴 人 長槙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道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蔣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民 專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人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所提之被證八、被證九及被證十,皆為牙籤刷相關技術領域,且 均為解決齒間清潔之問題,手段俱為改變刷毛不同配置及形狀, 以達到潔牙之功效,有其組合動機,上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一之整體技術特徵,及其利用兩側較短之刷毛則形成一漸序 導進及導出之用途,使刷部可順勢深入或退出齒縫,而中間處較 長之刷毛即可達托出齒縫中殘留菜屑及肉屑之功效,系爭專利請 求項一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開之組合顯能輕易 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具有撤銷原因。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 九十六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 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零八元本息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陳列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 請求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 應予銷毀,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未令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參加訴訟,有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七條之判決 違背法令情事。惟依上開規定第一項所示,有無命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參加訴訟必要,應視各案件之具體情事以為判斷,此屬法院 裁量權,且原審亦已具體說明系爭專利有無應予撤銷、廢止之原 因,法院應自為判斷。準此,原審未通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 訴訟,並未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此外 ,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並非判例,且被上訴人已 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告,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新型專利舉發 事件之訴訟(案列該院一○三年度行專訴字第六九號),該局已 有充分辯論,與本院上開判決之情形亦有不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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