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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聯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江文屘 訴 訟代理 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 上 訴 人 曹晋銘 訴 訟代理 人 曹宗彝律師 被 上 訴 人 聯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森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民著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上旬、同年八月二日依 序提供五套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之組合圖(下稱A圖)、總價美 金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元之報價資料(下稱系爭報價資料)予 被上訴人曹晋銘,詎曹晋銘以報價過高為由謂其未採用,而與被 上訴人葉森雄將A圖略加塗改予以重製(下稱重製A圖),並由 曹晋銘向大陸地區之訴外人華陽金屬管件公司(下稱華陽公司) 佯稱該圖係被上訴人聯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懷公司)所繪製 ,華陽公司因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與聯懷公司簽訂合同書(下稱系 爭合同書)將重製A圖作為附件,以總價美金三十九萬二千八百 元向聯懷公司購買該項設備,聯懷公司並依A圖仿製後交付華陽 公司。曹晋銘與葉森雄重製伊繪製之A圖,共同侵害伊之著作財 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聯懷公司就其負責人葉森雄因執 行職務致伊受損害之不法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依著 作權法第八十八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曹晋銘與聯懷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十 二日簽訂雙方買賣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協議),聯懷公司實得 價金八百二十萬元,曹晋銘則自華陽公司領得四百三十六萬九千 六百元,縱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規定請求渠等返還等情,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曹晋銘、聯懷 公司各給付伊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A圖為普通之焊接轉盤與焊接十字架圖樣, 經國內外普遍應用,不具原創性,且A圖為訴外人蔡添寶所繪製 ,上訴人並非著作權人。聯懷公司與華陽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同書 未以重製A圖為附件,聯懷公司係依其受僱人劉映鑫原創之五套 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之組合圖(下稱B圖)製作產品交付華陽公 司,並未依A圖標示內容仿製產品,自未侵害A圖之著作財產權 ,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主文漏未諭知駁回追加之訴意旨),係以:上訴人之受僱 人蔡添寶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繪製完成A圖,嗣上訴人將A圖及 系爭報價資料交付曹晋銘。華陽公司經曹晋銘之仲介於九十六年 八月十五日與聯懷公司簽訂系爭合同書,聯懷公司已完成履約。 曹晋銘與聯懷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協議,為兩造 所不爭執。次查蔡添寶自九十一年間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負責機 械設計工作,其依曹晋銘提供之尺寸,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完成 A圖之繪製,並在五張圖面上均註記其英文姓名縮寫「 TP.TSAI 」,該項自動焊接設備,採用圓盤外型、十字架置於左邊,與市 面上其他銲接設備不同等情,業據蔡添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智易字第一七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 )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提出之A圖可證。可見蔡添寶受 僱於上訴人負責機械設計,具不銹鋼彎頭焊接設備之設計專長, 有機械圖形著作之創作能力,於任職期間,依曹晋銘提供予上訴 人擬訂購之不銹鋼彎頭銲接設備尺寸,獨立繪製完成A圖。A圖 為一般機械產品所繪製之外觀圖,係著作權法中之圖形著作,具 有著作之創作精神,而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上訴人為A圖 之著作財產權人。葉森雄於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不銹鋼彎頭焊接 設備圖面五張(下稱B圖),係聯懷公司之受僱人劉映鑫於職務 上所獨立完成之圖形著作。A圖與B圖之機械設備外觀及零件尺 寸、主要元件名稱等之標註尚有不同,並無相互抄襲、重製之情 形,各自享有著作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刑案 審理時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系爭合同書(含附件),雖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金(下稱海基會)出具證明書,及大陸 地區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 互助協議之規定,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詢問華陽公司副總經 理巫達生(原判決誤為吳達生)予以確認,惟被上訴人僅不爭執 該合同書之真正,仍爭執其附件之真正,而系爭合同書之附件即 A圖,分別為「十四至二十四吋外彎頭焊接機」、「十四至二十 四吋內彎頭焊接機」、「二十六至四十吋彎頭焊接機」、「十四 至四十吋彎頭口徑切割機」、「十四至四十吋彎頭端面切割機」 等參考圖,上開設備是否即為系爭合同書所載名稱依序「AK-24A 不銹鋼彎頭(外彎)自動焊接機」、「AK-24B不銹鋼彎頭(內彎 )自動焊接機」、「 AK-40AB不銹鋼彎頭(內,外彎)自動焊接 機」、「AK-1440P彎管連接埠切割機」、「AK-1440PP 不銹鋼端 面倒角切割機」之設備,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認定A圖 為系爭合同書所載之自動焊接設備。曹晋銘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 二日、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將A圖以電子郵件寄予葉森雄,惟已在 聯懷公司與華陽公司簽約之後,不可能將之附於九十六年八月十 五日簽訂之系爭合同書。上訴人提出之另份合同書原本,其首頁 、末頁與封面黏合,各頁間用訂書針裝訂,有重新使用訂書機裝 訂痕跡,足認該合同書有重新裝訂之情形。系爭合同書之附件為 B圖,非A圖。聯懷公司製作交付予華陽公司之設備,其焊接十 字架與焊接轉盤之外觀及位置,與A圖均有不同,可見聯懷公司 製作交付予華陽公司之設備係依B圖製作。系爭合同書未以A圖 或重製A圖為附件,聯懷公司亦未依A圖製作產品,被上訴人自 未侵害A圖之著作財產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故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 元本息,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曹晋銘、聯懷 公司各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認系爭合同書之附件即A圖,繼謂系爭合同書之附件為 B圖,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在大陸地 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 有明文。系爭合同書之附件為A圖,聯懷公司製作交付予華陽公 司之設備係依A圖製作,有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大陸地區江蘇 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詢問華陽公司副總 經理巫達生之調查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四九頁、七七頁以下) ,在有反證推翻前,自應推定其為真正。被上訴人係抗辯系爭合 同書未以A圖為附件,聯懷公司未依A圖製作設備交付華陽公司 ,即應由其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 證證明,遽謂系爭合同書未以A圖為附件,聯懷公司亦未依A圖 製作設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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