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栢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箕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
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下稱九○地
號)土地北側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B(
面積五平方公尺)、A2(面積十八平方公尺)、B3(面積一
平方公尺)、C1(面積九平方公尺)、D1(面積八十平方公
尺)、D3(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未登錄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而在其上
搭建花台(A1-B、C1)、圍牆(A2、D1)、柱子(B
3)及守衛室(D3)等
地上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求
為命被上訴人將
上開花台、圍牆、柱子及守衛室拆除騰空
回復原
狀,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零
七十六元本息;並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
按月給付伊一千九百三十八元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於本院
者,不予贅述)。就被上訴人之
反訴,則以:伊不爭執被上訴人
之登記
請求權存在,僅爭執其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欠缺提起
確
認之訴之利益;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地政機關並無受理被上
訴人
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案件,法院不得為實體
裁判等語,資
為
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五十七年八月二日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迄今,超過二十年,已因時效取得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自
非無權占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以
: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
伊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等情,反訴聲明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就系爭土地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人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按
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系爭
未登錄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為
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
五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經核准設立,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買得
九○地號土地,即於該土地上興建廠房,興建時將系爭土地認係
九○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以所有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圍
牆、守衛室、花台,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超過二
十年,被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欲向
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發現上訴人已向地政機
關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乃以書面提出
異議,並請求地政機關
准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登記為所有權人,
惟據台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於一○二年二月五日以東南地所測字第○○○○○
○○○○○號函覆謂: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再依判決結果辦理等語。上訴人
嗣於一○二
年三月五日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確認
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容忍其登記,
受訴法院自應就被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實
體上裁判。被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
其自得請求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其所有
,而其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
反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上
訴人應容忍其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海岸
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
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
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公共
交通道路。礦泉地。瀑布地。公共需用之水源地。名勝
古蹟。其他
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
主管機關劃定之」。上開類別土
地既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為私有,
占有人縱然長期占有,仍無從
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又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第二條
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及第四類之其他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
。系爭土地位於辦竣土地總登記之地區,卻未編號登記;而依附
圖所示,系爭土地僅占未登錄土地之一部,其餘未登錄土地之範
圍內有道路或既成巷道存在,則該土地未編號登記之原因究係單
純遺漏?或因其原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三、四類之土地所致?
尚非
毫無疑問。如為後者原因,應再查明系爭土地有無合於土地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私有之情形,方可判斷系爭土地是否得為
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原審未先查明上開事項,遽為不利上訴
人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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