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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栢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箕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 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下稱九○地 號)土地北側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B( 面積五平方公尺)、A2(面積十八平方公尺)、B3(面積一 平方公尺)、C1(面積九平方公尺)、D1(面積八十平方公 尺)、D3(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未登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而在其上 搭建花台(A1-B、C1)、圍牆(A2、D1)、柱子(B 3)及守衛室(D3)等地上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求 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花台、圍牆、柱子及守衛室拆除騰空回復原 狀,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零 七十六元本息;並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月給付伊一千九百三十八元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於本院 者,不予贅述)。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不爭執被上訴人 之登記請求權存在,僅爭執其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欠缺提起確 認之訴之利益;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地政機關並無受理被上 訴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案件,法院不得為實體裁判等語,資 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五十七年八月二日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今,超過二十年,已因時效取得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自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以 :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 伊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等情,反訴聲明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就系爭土地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人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 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系爭 未登錄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 五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經核准設立,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買得 九○地號土地,即於該土地上興建廠房,興建時將系爭土地認係 九○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以所有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圍 牆、守衛室、花台,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超過二 十年,被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欲向 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發現上訴人已向地政機 關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請求地政機關 准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登記為所有權人,據台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於一○二年二月五日以東南地所測字第○○○○○ ○○○○○號函覆謂: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再依判決結果辦理等語。上訴人於一○二 年三月五日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確認 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容忍其登記, 受訴法院自應就被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實 體上裁判。被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 其自得請求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其所有 ,而其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 反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上 訴人應容忍其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海岸 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 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 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公共 交通道路。礦泉地。瀑布地。公共需用之水源地。名勝 古蹟。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上開類別土 地既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為私有,占有人縱然長期占有,仍無從 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又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第二條 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及第四類之其他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 。系爭土地位於辦竣土地總登記之地區,卻未編號登記;而依附 圖所示,系爭土地僅占未登錄土地之一部,其餘未登錄土地之範 圍內有道路或既成巷道存在,則該土地未編號登記之原因究係單 純遺漏?或因其原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三、四類之土地所致?尚非 毫無疑問。如為後者原因,應再查明系爭土地有無合於土地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私有之情形,方可判斷系爭土地是否得為 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原審未先查明上開事項,遽為不利上訴 人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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