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李謝桃
訴訟
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建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
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
繼承取得坐落澎湖
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被
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自同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間,僱用怪手竊取
系爭土地之純質砂土(下稱系爭事件),其中遭被上訴人回填廢
棄土石部分,計一千六百八十七立方公尺;其餘尚未回填部分,
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即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水池1」(下稱「水池1」)、「水
池2」(下稱「水池2」)及「水泥體」等區域計一千零五十立方
公尺,共遭竊取土方二千七百三十七立方公尺,而純質砂土之市
價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計算,伊受損害四百十
萬五千五百元。又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回填廢棄土石及設置蓄水
池、洗砂池、水泥洗砂槽、砂土碎解洗選機器、發電機等設備(
下合稱系爭設備)之區域,須予移除並回填純質砂土以
回復原狀
,需支出卡車費用及工資共九十一萬元。再者,系爭土地歷來種
植經濟作物,一年可獲純益十五萬元,因系爭事件在三十年內均
無法回復地力,供耕作使用,致伊喪失預期可得利益四百五十萬
元,伊所受損害合計為九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元
等情,
爰依
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除原審所命之
給付外,再給付六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並加計自訴狀
繕
本送達
翌日即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給付如上損害之本息,第一審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一百十八萬零五百零四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六百六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本息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另上訴人於原審
追加請求陳志賢、歐國田與文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武公司)
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經原審
裁定駁回,上訴人就該裁定提起
抗
告,由本院另以裁定廢棄】。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訴外人文武公司
承攬澎湖縣湖西鄉公所「紅
羅青螺漁港共同航道沙嘴段疏濬工程」,將疏濬所得之海砂堆置
在同地段八九九地號(下稱八九九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設置洗
砂設備以選洗過濾海砂,誤挖相鄰之系爭土地,伊將挖取自系爭
土地純質砂土堆置於坑洞旁,並未外運或出售,僅須僱工將
上開
純質砂土回填,即可回復原狀,無須另購供回填使用之純質砂土
。又純質砂土僅能供農耕使用,不能作建築使用,價格較上訴人
之報價低,系爭土地近五十年未曾耕種,無預期可得之收益可言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上訴人於
前揭時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自系爭土地挖取純質砂土,「水池
1」、「水池2」之坑洞,係被上訴人挖掘而來之事實,為
兩造所
不爭,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於前揭
期間以怪手在系爭土地上挖掘
水池、在水池旁鋪設混凝土地面以放置系爭設備,並挖取該土地
適於農耕使用之純質砂土外運販售牟利,涉犯竊佔及竊盜罪嫌,
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
)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上訴人自一○二年一月
起即有挖取系爭土地砂土之行為,經上訴人胞兄謝修身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
核與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員警蔡錦明於
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陳志賢、歐國田於偵
查中亦坦承於同年三月曾同時受被上訴人僱用前往系爭土地上工
作三天,在該處挖水池,挖取面積約長二十公尺、寬五公尺、深
約相當於怪手長度,約五至六公尺之砂石,當時已有系爭設備在
現場等情,再
參諸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訴外人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及同段九○一地號土地交界遭挖掘
處,較諸地貌未遭破壞之鄰地,分呈深淺不一致情形;上訴人於
一○二年一月間拍攝之現況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已遭挖掘出一個
水池,其上並有堆置砂石及系爭設備;同年三月六日員警蒐證照
片顯示系爭土地上已被挖掘出二個水池,土地上遭堆置砂石之範
圍較諸同年一月照片所示為大,現場除系爭設備外,尚有怪手一
台等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最遲自當年一月起即持續挖掘系爭土
地採土,並佔用該土地堆置砂石及系爭設備。又被上訴人於偵查
中
自承將挖掘自系爭土地之砂石運出後,另以大小不等之石塊回
填,佐以檢察官及同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分別至現場
勘
驗之結果,系爭土地之東側、南側土壤遭挖掘後,確有遭回填石
塊及泥土後,在最上層靠近地表處填以砂土掩人耳目情形。而遺
留在系爭土地及同段相鄰之八九九、八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沙堆1」(下稱「沙堆1」)係海砂,非挖掘自系爭土地之砂土
;另一遺留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沙堆2」(下稱「沙堆2」)
為純質砂土,該沙堆之砂土係挖自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
沙堆2 」直徑約十二公尺、高約五公尺,呈錐狀,據此概略推算
「沙堆2 」體積為一八八.四立方公尺,陳志賢於偵查中證稱其
挖掘自系爭土地之土石,是由被上訴人請人將之移往別處丟棄等
語,可知被上訴人在挖掘系爭土地期間,確有將砂土外運情事,
堪認被上訴人為盜取砂土,在系爭土地上挖掘水池、放置系爭設
備,並於挖取砂土後,以石塊及廢棄土回填土地,已妨害上訴人
使用土地,致原有地質遭破壞、地力受損。系爭土地遭挖掘砂石
,
暨以石塊及泥土回填之範圍如附圖二所示,面積共計六四二.
三六平方公尺,而就系爭土地尚未回填部分,「水池1 」、「水
池2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五五.三二平方公尺、一二七
.四四平方公尺,此部分之挖掘深度,依檢察官及檢事官現場勘
驗筆錄記載,附圖一「水池1」之深度約二.五公尺;「水池2」
之深度為五公尺。又依證人許清利證述,「水池1 」因內砌水泥
體,坑洞內係呈長方體,則
按長方體柱體體積之計算方式,推算
被上訴人所挖取與該坑洞體積相當之砂土數量為一三八.三立方
公尺;至「水池2 」,經斟酌該水池未內砌水泥體,且被上訴人
陳稱其是挖成略呈V型的坑洞,愈到下面愈窄等情,應認該水池
係呈錐狀坑洞,依錐體體積之計算方法,推算被上訴人所挖取與
該坑洞體積相當之砂土數量為二一二.四立方公尺,合計被上訴
人自「水池1」、「水池2」所挖取之砂土共三五○.七立方公尺
。又系爭土地已回填部分之面積為四五九.六平方公尺,佐以檢
察官現場開挖岩層之結果顯示,該土地西側下挖至一.八公尺為
岩層、南側水池旁下挖至一‧五公尺為岩層、東側即砂堆旁下挖
至二公尺即因水池的水不斷流入,無法判斷下層狀況等情,酌採
其中可資確認之西側及南側岩層深度,逆向推算平均回填深度為
一.六五公尺,據以計算已回填部分遭盜採砂土之體積為七五八
.三四立方公尺。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挖取之砂土體積(含已回
填及未回填部分)共一一○九.○四立方公尺。上訴人
聲請現場
實際丈量水池深度,
惟水池之用途與其他用以回填石塊及泥土之
區域不同,自無從逕以水池深度推認其他回填區域遭挖取之土方
數量,上開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間尚乏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挖取之砂土體積扣除「沙堆2 」砂土數量後
,尚不足九二○.六四立方公尺,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自有購
買上開數量砂土之必要。由於澎湖地區特有之純質砂土現已無從
購買,如以可耕作之非澎湖當地砂土回填,其市價為含運費每立
方公尺一千二百元,則購入不足砂土所需費用為一百十萬四千七
百六十八元。而清除廢棄土石需用之卡車,如按每輛卡車容量二
○噸,每日五輛卡車計算,約需時八日,每日車、工需費六千五
百元;需用之怪手一輛,車、工為每輛每日一萬元,共須支出卡
車及怪手車、工費用十三萬二千元。再者,為移除系爭設備及「
水池1」、「水池2」,須租用抽水機及雇工將池裡的水抽乾後,
才能將設備移除,所需時間約十日,租金費用及工人工資每日共
二千元,並使用挖土機、破碎機二日移除之,每日費用一萬元,
及載運挖土機之板車及司機費用五千二百元,另作業期間要有監
工人員在場監督,故尚須加計監工人員工資每日二千元,期間十
二日,計二萬四千元,即上訴人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共須支出
上述
必要費用一百三十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其次,上訴人單獨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點已在系爭事件發生之後,而系爭土地在
遭被上訴人占用前處於休耕狀態,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村長許王
碧蓮出具之證明書為私文書,所記載與土地休耕之事實不合,尚
難採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已有在系爭
土地上耕作而有生產之事實或有何預定耕作或使用系爭土地之具
體計畫,
難謂有何所失利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上述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本息外,其餘
請求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原判決先則認系爭土地遭挖掘砂石暨以石塊及泥土回填之面積
為六四二.三六平方公尺(原判決第九頁),繼又認系爭土地已
回填部分之面積為四五九.六平方公尺(原判決第十頁),前後
似有矛盾,而偵查中檢察官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及同段
八九八、八九九、六五一地號土地經挖掘砂石回填泥土混雜石磈
面積計為一二五一.三三平方公尺【澎湖地檢署一○三年度偵續
字第一號偵查卷(外放,下稱偵續字卷)九三頁】,其中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為六四二.三六平方公尺,亦經澎湖地院刑事庭向地
政事務所查明【澎湖地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卷(外放)一
一五頁】,而依附圖一所示,該六四二.三六平方公尺面積之範
圍是否包含「水池1」、「水池2」?似有未明,原審
未遑詳查,
逕認扣除水池面積始為已經回填面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已嫌速斷,復就上訴人所為如附圖一所示水泥體(面積六七.四
八平方公尺,見附圖一說明)係尚未回填部分之主張,
恝置不論
,亦未說明何以
不足採信之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
檢察官於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偵續字卷
八八頁以下)僅記載被上訴人稱「沙堆2 」係挖自系爭土地等語
,並未認定該沙堆確係挖自系爭土地之純質沙土,原審於
準備程
序前要求上訴人以書狀陳述事項(原審卷二三頁以下),不包括
要求上訴人就「沙堆2 」是否挖自系爭土地
一節表示意見,審理
過程中亦未就該事項使上訴人為陳述,原審逕認上訴人不爭執「
沙堆2 」所示砂土係被上訴人挖取自系爭土地之砂土(原判決第
十三頁),不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不當。其次,重量為
體積與密度之相乘,原審未查明純質砂土之密度為何?遽逕以需
清除廢棄土石之體積(七五八.三四立方公尺)除以卡車噸數以
為計算車次之標準(原判決十四頁),尤有悖於
論理法則。再者
,原審分別引用陳志賢、歐國田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之證述及刑事
案件檢察官現場開挖岩層結果,作為認定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挖
掘砂土之依據,惟陳志賢、歐國田係證稱其等受僱挖取砂石,深
約相當於怪手長度,約五至六公尺(原判決第六頁),檢察官開
挖系爭土地西側下挖至一.八公尺為岩層、南側水池旁下挖至一
.五公尺為岩層、東側即砂堆旁下挖至二公尺因水池的水不斷流
入,無法判斷下層狀況(原判決第十頁),兩者所述開挖深度有
別,其實情如何?自待釐清;且被上訴人開挖系爭土地深度如何
?攸關所盜取砂石體積及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甚切,
上訴人一再聲請
履勘現場(原審卷四○、七七、九四頁),並表
明因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水面下深度及水面下土
方量無法辦理鑑測工作,而願僱請大型挖土機至現場挖掘,佐以
人工插竿或以布捲尺繫以重錘測量深度,原審未說明該舉證方法
有如何礙難施行之處或確有無調查必要之情形,即認該舉證方法
與待證事項間尚乏關聯性為由不予調查,踐行程序亦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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