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 所論斷:依兩造所訂定系爭民國九十七年配電契約中之特定條款 第八條第五項約定: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整調依「物價指數調整 要點」辦理。又系爭九十七年度「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調 整原則)一、㈢記載:「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 目部分,則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 項目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辦理物價指數調整」 。貳、調整依據、七、載明「本工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為無、本 工程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為無、本工程採用之國產化保護電力設 備器材及約訂機電設備為無」。而貳、調整依據三、㈢已記載系 爭九十七年配電契約各項目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應為「 開標當月」,與兩造另簽訂之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及九十八年配 電契約及所附之物價調整指數之性質及其計算開始基準時點相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文檢附之物價調整方式及參考範例,亦係以 開標當月總指數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參以系爭契約 第二十五條約定上訴人於訂約時應按照工程招標項目、數量及同 須知第二十六條另行填具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 作為契約附件,足認兩造確有以「開標當月」作為系爭九十七年 配電契約各項目物價調整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之合意。又依上 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二及系爭九十七年配電契約「詳細 價目表、資源統計表之備註」第三點,足認品管費亦屬調扣標的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 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 上之見解為限,至第三審所指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 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所指示之外 ,當然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本院二○年上字第一四○七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本院前次發回時,係指示就物價 調整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之事實予以調查審認,非為法律上之 判斷,是原審基於調查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認定計算物價調 整開始之基準時點為開標當月,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