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嚴○○
訴訟
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被
上訴 人 秦○○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
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認定:(一)審酌證人即
兩造之子秦子捷、上訴人之妹
嚴文君之證詞、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及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十餘年來未同房,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等情。
堪認兩
造長期互動不良,未積極表達關心對方之意,已無夫妻相互關懷
扶持之情感,
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任何人在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可歸責之事由
相當。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
於法有據。(二)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
自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
配,應以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為基準日
,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金額。兩造均無負債,審究相關事
證,足認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
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上訴人部分,扣除
繼承及
贈與所得,為
一千七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一
千三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
衡酌兩造對
家庭生活費用均
有支出等情,認由兩造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尚無不公平
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請求
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六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本
息部分,於法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雖
抗辯:伊出售婚前所購套房,得
款一百四十三萬元,以之購買
系爭建成路房地,應自伊之婚後財
產價值中扣除
云云(見一審婚字卷二四九頁、二五七頁)。惟此
項
防禦方法業經其
捨棄(見同卷三二四頁),原審未予審酌,自
無違背法令可言,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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