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聯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春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瓊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國更 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晚上九 時發生火災(下稱系爭事故),火勢延燒毗鄰伊所承租之門牌號 ○○區○○街○○○號六樓房屋(下稱系爭受災房屋),造成伊 放置於該房屋內之物品幾乎全數毀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上訴人任意閒置系爭房屋,未經常巡視,大門未上鎖,任何人均 得進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及責任所致,其就系爭房屋之設 置及保管顯有欠缺,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二百五十八萬零一百四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逾上 開金額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第三人丟置菸蒂所致,菸蒂非工作 物之成分,系爭事故自與系爭房屋無關。伊就系爭房屋之設置或 保管並無欠缺,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 人所有,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管理,該房屋於前 揭時日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 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設置有欠 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 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妥善保管,致其物發生 瑕疵而言。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 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 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 有欠缺,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系爭房屋原為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現改制為台北市公共運輸 處(下稱公運處)】之宿舍(原管理機關為公運處,系爭事故後 管理機關變更為消防局),僅有單一門牌,宿舍型態為多間獨立 門戶之房舍,而為一宿舍區,內部設有宿舍通行巷道,前因配合 被上訴人推動之「台北好好看」旗艦計畫,由公運處於九十八年 九月底配合將系爭房屋騰空,計畫拆除改建為停車場,公運處騰 空系爭房屋後,張貼「本處經管之○○路○○號宿舍係公有財產 ,請勿非法侵入占用,堆放垃圾雜物,違者依法究辦」之公告, 並協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派員加強巡邏系 爭房屋以維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依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事故作成 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製作該鑑定書之消防局人員蔡智成之證 詞,可知系爭事故起火點為系爭房屋所屬具獨立門戶之房舍,起 火原因排除係因房舍電器(含電線,已斷水、斷電,且起火處未 發現有電器用品或電源配線經過)、使用爐火不慎(非廚房,亦 未發現有爐具等煮食器具)等因素而引燃火勢之可能,綜合現場 留有打火機、棉被、紙張等物品(下稱打火機等物)及目擊者所 述等項事證,研判以第三人於該處遺留火種(煙蒂),經蓄熱引 燃之可能性較高,前述鑑定書為消防局本於專業及調查結果所為 之綜合研判,核與現場事證相符,且證人即公運處管理人員鄭華 榛證稱:系爭房屋所屬各房舍騰空後,已經由負責管理之公運處 各自上鎖,各房舍並無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之情事等語,但事故 後,消防局於起火處現場採證結果,卻見該房舍之門鎖遭開啟並 無上鎖,室內留有打火機等物,足認該房舍遭第三人以不法方式 開啟門鎖,而入內活動,遺留火種(煙蒂),經蓄熱引燃火勢, 引發系爭事故,燃燒擴及系爭房屋之其餘房舍,進而波及毗鄰之 系爭受災房屋。系爭事故,既係因第三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原已 上鎖之獨立房舍,遺留火種(煙蒂),蓄熱引燃火勢所致;該火 種(煙蒂)非建築物之成分,此火種(煙蒂)之存在,不構成系 爭房屋於設置之初即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因保 管方法有欠缺之情事。又系爭房屋內有多間獨立門戶宿舍,並設 通行巷道,雖對外三處出入口未另設門垣上鎖,但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因第三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原已上鎖之獨立房舍,遺留火 種(煙蒂),經蓄熱而引燃火勢所致,被上訴人未於三處出入口 另設門垣上鎖,亦與系爭房屋設置之初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 設備或設置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該屋生有物之瑕疵有別。系 爭受災房屋室內物品雖因火勢延燒而受損,然此非因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造成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所致 ,難認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上 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八萬零一百四十元本 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 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按證人之 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 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 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第三人 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原已上鎖之獨立房舍,遺留火種(煙蒂),經 蓄熱而引燃火勢所致,系爭受災房屋室內物品雖因火勢延燒而受 損,惟非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所致,而以 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