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瑜敏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
度建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高
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下稱
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九億四千五百萬元,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
格,
復於完工後四年內完成保固責任。
詎伊於九十九年二月
九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約發還保固保證金二千七百零八萬九千
五百二十八元,竟為被上訴人所拒
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土石方外運工程,分包予訴外人黃
○佳所經營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上訴人
及○○公司申報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為雲林縣「東緯土石方
資源堆置場」(下稱東緯堆置場),總清運數量為八萬零十
三立方公尺(下稱系爭工程棄土)。
惟就系爭工程棄土,上
訴人未全部送往東緯堆置場處理,且以回頭車載運,黃○佳
並偽造「土石方運棄聯單」(下稱運棄聯單),經法院以偽
造文書罪判處徒刑確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
項第一款第五目、第六目、第七目(以下依序簡稱第五目、
第六目、第七目)之約定,依同條項第二款約定,伊得拒絕
返還保固保證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一)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約定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
。」同條第三項第五目至第七目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
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
還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⒌擅
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⒍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
經查明屬實者。⒎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者。」又同條項第二款約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
還之情形,
準用前款第二目至第十五目之規定。」是兩造已
明文約定保固保證金準用履約保證金
上開不發還之約定。兩
造就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於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分期退還之
約定,而就保固保證金則約定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三十日內發還。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並依實作數量結算
付款,其保固
期間已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保固保
證金之發還
與否,應視有無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
第二目至第十五目之情形
而定,不以保固期間發生違約情事
為限。上訴人主張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係指在保固
期間有發現伊違約情事
云云,顯曲解系爭契約文義,不足採
取。(二)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載明:「本工程嚴格禁止承商
使用拼裝車輛載運砂石及工程廢土,應使用合法制式車輛搬
運,並遵守政府有關
主管機關法令規章之規定,不得超載、
超速行駛,如有違規行為導致之一切責任由承商自行負責。
」被上訴人為使土石方依規定運送至合法土資場,及從所申
報之購土場購入土石,而要求承包廠商提出棄土計畫書,載
明「車輛、司機名冊」,以確保符合契約
所載禁止使用拼裝
車輛要求。上訴人之下包○○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佳雖偽造
運棄聯單上「司機姓名、署押」,並經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罪
刑確定在案。然依「工程廢土計畫書」約定,棄土由五十九
台車清運,共計約清運八萬立方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據被上訴人第二工程隊(改制前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第
二工程隊)編製之廢棄土運棄查證紀錄所載,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間曾多次隨機跟車查驗,
查驗結果均確實運送至東緯堆置場。又雲林縣政府所發予被
上訴人函文,證明上訴人確實將剩餘土石方八萬零十四立方
公尺運送至東緯堆置場。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第二開發
隊工務所主任林○楷、特約工務員吳○梅、高鐵土地重劃工
程局協辦耿○揚於刑案中證述:上開廢棄土運棄查證紀錄所
載棄土確實運至東緯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等語。再東緯企業社
開立予上訴人發票稅後總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零五百八十八
元,有發票三張
可按,核計其數量約八萬零十四立方公尺,
足證系爭工程棄土確均運至東緯堆置場無誤。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工程棄土並未全部送往合法土資場云云,不足採取。(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中工程項目為「表土清理」,而運
棄聯單
非被上訴人需查核之項目,即使無運棄聯單,被上訴
人仍撥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辯稱:運棄聯單係付款履約
文件云云。然歷次估驗付款明細及紀錄表,從未附上運棄聯
單,有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估驗明
細表、估驗材料設備、施工作業品質查證紀錄表
可證。且依
林○楷及耿○揚於刑案中證稱:跟驗不需查驗運送司機是否
與棄土計畫書內相同,只要棄土均確實全數送至合法的東緯
土資場即可等語;吳○梅證稱:跟驗僅須確認廢土是否運送
至約定土資場,運棄聯單並非估驗付款之依據等語。足認運
棄聯單並非被上訴人付款依據。(四)上訴人所提出之棄土
計畫書載明工程所開挖產生之工程剩餘土,應運至東緯堆置
場,且於計畫書中提供載運之司機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
,確保司機及車輛均符合交通法規之規定。黃○佳為節省運
費支出,全數以回頭車載運,但為符合棄土計畫書之規定,
指示二名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在運棄聯單上偽造司機姓名之
署押(簽名)後,再將其中一聯交給上訴人,表示廢棄土石
方確實依棄土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清冊載運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復有棄土計畫書所載之司機段○庸、吳○秀、
邱○源、黃○榮等人於警詢,證人徐○賢、賴○城、鍾○文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系爭工程之運棄聯單(附於刑
事卷)、車輛行車執照及司機駕照影本
可稽。被上訴人為使
土石方依規定運送至合法土資場,要求承包廠商提出
前揭計
畫書,又為符合契約所載禁止使用拼裝車輛,要求承包廠商
提出「車輛、司機名冊」,以確保各廠商所使用之車輛均為
合格,上訴人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雖運棄聯單與被上訴人
是否給付工程款無關,然此既係上訴人依棄土處理計畫書所
須提出之文件,以達被上訴人管控運送棄土車輛之目的,上
訴人有如實填載之義務,當屬履約相關文件。又按
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人黃○佳偽造運棄聯單,屬系爭契
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六目之「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
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及第七目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契約之一部者」之情形。系爭保固保證金之發還與否,應
視上訴人有無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十
五目之違約事由。系爭保固保證金具有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
履約之作用,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得予沒收,可認有
違約金
性質。按當事人約定有違約金者,一旦有所約定之
債務不履
行情事發生,
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債務人亦不得證明
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
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上訴人有前揭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四
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
訴人依上開約定得拒絕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上訴人請求酌
減違約金,於法無據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
四、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規定,以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依同法第二百五十
一條規定,法院並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予以
酌減。查保固保證金係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保固保
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
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
五月十七日訂頒之「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第
八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參照)。系爭契約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
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見一審卷三四頁)足見系爭
保固保證金主要係就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現之瑕疵為擔保
,而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屆滿,上訴人除對於其使用人黃○
佳偽造運棄聯單應負違約責任外,似別無其他違約情事。原
審認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保固保證金,其性質為違約金。果
爾,上訴人違約情節
尚非重大,其債務並已履行完畢,則其
主張:縱系爭保固保證金係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規定,應考量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予以酌減等語(見
原審更㈠卷二六八至二六九頁),是否毫無足採,自非無研
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斷,尚
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