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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 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 )積欠伊借款,尚有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零六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 ,伊持對於塑品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塑品公司本於「石門 都市○○區○○○○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劃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一○一年六月十九 日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聲明異議。塑品公 司依系爭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四千六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下稱系 爭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之與塑品公司應賠償金 額抵銷後,仍有剩餘,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約定,自應 將餘額發還予塑品公司。塑品公司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返 還請求權,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得代位塑品公司行使 權利,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金額予塑品公司,由伊代 位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約定應為差額之返 還者,僅限於工程估驗款及全部保留款,不包括履約保證金。系 爭履約保證金乃違約金性質,因塑品公司違約,經伊終止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全數不予發還,塑品公司自不 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係以:塑品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繳納系爭履約保證金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尚有對於塑品公司之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乃持 對塑品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塑品公司對被上訴人之 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一○一年六月十九 日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聲明異議,上訴人 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履約保證金乃塑品公司於履行系爭契約 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與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 行時始行支付之情形不同。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項約定履約保證金發還之情形,第三項則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其 孳息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第九條第十五項第五款約定廠 商違反不得轉包規定時,得沒收保證金,並於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約定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情事。可見系爭履約 保證金係在無上開沒收、不予發還等情事發生時,於符合系爭契 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約定工程進度達一定比例之條件下, 始得發還,故屬附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被上訴人已於九十 七年七月十五日發函通知塑品公司,以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 由,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終止契約全部,並依契約第十四 條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全部。系爭契約因前揭函文而全部終 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 項第四款約定,主張全部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與塑品公司間另案訴訟,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命塑品公司賠償被 上訴人四十九萬七千七百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 ,確定判決並未論斷被上訴人應否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塑 品公司。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有關「機關(指被上訴人) 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之約定,應係指被上訴人尚未依系爭契約 約定(如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通知塑品公司不予發 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而言,否則系爭契約第十四條有關 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之約定,將成具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約定,既得主張全部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則系爭履約保證金發還之停止條件確定不能成就,塑品公司不得 請求返還,上訴人亦無從代位塑品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 約保證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二十一條第五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金額予塑品公 司,由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使 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 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 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 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 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 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 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 收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 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 為違約金,並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用。查系爭契約第 五條第三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 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 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 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第十四條第三項 第四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 『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 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分屬擔保契約之「抵充 約款」及「沒收約款」。前者在於宣示系爭履約保證金擔保債務 之範圍;後者則為督促履約,於可歸責塑品公司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情形,另為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原判決既已 認定:塑品公司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 予被上訴人,屬附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系爭契約因塑品公 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而經被上訴人全部終止等事實。則被上訴 人就塑品公司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固得以系爭履約保證金 扣抵或抵償。惟就超過該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本負 有返還信託讓與擔保物予塑品公司之義務,僅因系爭契約第十四 條第三項第四款之沒收約款,而使該部分履約保證金轉為塑品公 司應給付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履約保證金兼具懲罰性 違約金之性質(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六至一○八頁,更一審卷第 六三至六五頁)。又依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另 案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就塑品公司違約所致損害,訴請塑品公司 賠償,經判命塑品公司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僅有四十九萬七千七 百元(見一審卷第五一至五五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另得請求 塑品公司賠償基樁鑑定及施工工程費用計五百六十五萬四千九百 二十七元,並提出估驗詳細價目表為證(見原審上字卷第二五、 四七頁)。果爾,系爭契約因塑品公司違約而經被上訴人終止後 ,塑品公司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至多似僅有六百十 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則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抵償所擔保之賠償 金額後,尚有逾四千萬元之餘額,因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 四款之約定,轉為塑品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該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法院於本件代位訴訟,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規定以職權酌減?攸關系爭履約保證金轉充違約金後,是 否仍有餘額可得請求返還,而得由上訴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代 位塑品公司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遑細 究該超過擔保賠償金額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遽為不利上訴人之 判決,稍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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