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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村徹 上  訴  人 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秀石 上  訴  人 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張意敏 上  訴  人 林瑞卿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徐則鈺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林崑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民著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 意敏,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共 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新台灣加油」節目之公開播送權,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不得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以 排除侵害;被上訴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斟酌一切侵害情節 ,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酌定損害額為新台幣二十 萬元,並依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命為適當之登報處分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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