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鈦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三九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依
系爭契約光電追蹤基座組工作陳述書三約定,
上訴人原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完成細部機械工程設計,惟
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供技術資料,且至第三次補充資料後,始
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上開工作陳述書附件三「光電追蹤基座組
電性滑環、接頭規格說明及接頭線路連接圖及施工說明」二「佈
線圖」下方「AC6355-56C」、「AC6200-12P/12S」字樣,已載明
「(參考用,最後版本依中科院工程人員審查合格版本為準)」
,不得認被上訴人有指定廠商情事,且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
請輸出許可之
佐證資料,亦
非不得於遭拒絕交易後,依系爭契約
第十六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變更,
難謂其延誤履約期限,無可歸責
之事由。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檢送DSP-83表及最
終用途說明文件予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同意展延申請輸出許可期
限一二○日計,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前獲輸出
許
可證明文件,其後二○○日曆天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為第一批
履約期限,
迄被上訴人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本訴時,上訴
人仍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計算之逾期
違
約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零十元,扣除
履約保證金四
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三元,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零七元本息,為有理由
;上訴人
反訴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履約保證金四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三元本息,則無理由
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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