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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鈦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三九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契約光電追蹤基座組工作陳述書三約定, 上訴人原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完成細部機械工程設計,惟 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供技術資料,且至第三次補充資料後,始 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上開工作陳述書附件三「光電追蹤基座組 電性滑環、接頭規格說明及接頭線路連接圖及施工說明」二「佈 線圖」下方「AC6355-56C」、「AC6200-12P/12S」字樣,已載明 「(參考用,最後版本依中科院工程人員審查合格版本為準)」 ,不得認被上訴人有指定廠商情事,且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 請輸出許可之佐證資料,亦非不得於遭拒絕交易後,依系爭契約 第十六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變更,難謂其延誤履約期限,無可歸責 之事由。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檢送DSP-83表及最 終用途說明文件予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同意展延申請輸出許可期 限一二○日計,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前獲輸出 許可證明文件,其後二○○日曆天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為第一批 履約期限,迄被上訴人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本訴時,上訴 人仍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計算之逾期違 約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零十元,扣除履約保證金四 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三元,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零七元本息,為有理由 ;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履約保證金四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三元本息,則無理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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