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
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聰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王龍寬律師
張子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衍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
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文龍,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
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由被
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
嗣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單方終止
契約,被上訴人
乃依系爭工程契約及
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等規定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上訴人給付
承攬報酬(
包括已完工之工程款、已施作之材料款、已進場之材料款)及
損
害賠償(即其他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其中並無保險費
項目(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建字第一一九號,下稱前案)。而本
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請求系爭工程
第一次至第四次工期展延所衍生之保險費用,兩者
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均不相同。前案經台北地院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
同)二億八千五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嗣兩造於一○○年
三月一日成立訴訟外和解,該和解書前言即揭示:「……因甲方
(即上訴人)終止契約而衍生乙方(即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
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案號: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建字第一一九號,
以下簡稱本訴訟事件),雙方協商後達成和解」第四條約定「除
本和解書另已協議者外,乙方在本訴訟事件已為之其餘請求均拋
棄」等語。
是以被上訴人因工期展延衍生系爭保險費用之請求,
自始未納入前案請求。前案亦僅就被上訴人主張因終止契約所請
求之項目達成和解,與本件請求
無涉,自無
重複起訴或結算之問
題。又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約定,因上訴人因素導
致工期延長,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展延工期,得依契約原訂保費
比例加價辦理。而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第二次至第四次展延工期係屬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均符合上開保
險費加價辦理之約定,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
,工程總價依實做工程數量;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
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
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
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比例增減之。查原營建綜合
保險費用為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原訂工期六百日曆
天,核算每日為五千七百八十一元,前後四次展延計五百四十九
天,展延
期間保險費為三百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加計百分
之五
營業稅,固為三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惟被上訴人
就展期之保險費,實際僅支出二百八十四萬元,有明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批單及保險單收據為憑,依
上揭實做結算數量
計給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二百九十八萬二千元本息(含稅
),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系爭工程契約縱經
兩造結算,惟被上訴人既有得請求而漏算之項目,自
非不得再行
請求。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
抗辯:被上訴人於前案和解後
,復為本件請求,違
反訴訟上誠實信用原則
云云,
核屬新
防禦方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
予以審
究,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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