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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3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衍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聰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王龍寬律師       張子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衍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 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文龍,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 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 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嗣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單方終止 契約,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等規定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包括已完工之工程款、已施作之材料款、已進場之材料款)及損 害賠償(即其他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其中並無保險費 項目(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建字第一一九號,下稱前案)。而本 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請求系爭工程 第一次至第四次工期展延所衍生之保險費用,兩者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均不相同。前案經台北地院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 同)二億八千五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嗣兩造於一○○年 三月一日成立訴訟外和解,該和解書前言即揭示:「……因甲方 (即上訴人)終止契約而衍生乙方(即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 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案號: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建字第一一九號, 以下簡稱本訴訟事件),雙方協商後達成和解」第四條約定「除 本和解書另已協議者外,乙方在本訴訟事件已為之其餘請求均拋 棄」等語。是以被上訴人因工期展延衍生系爭保險費用之請求, 自始未納入前案請求。前案亦僅就被上訴人主張因終止契約所請 求之項目達成和解,與本件請求無涉,自無重複起訴或結算之問 題。又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約定,因上訴人因素導 致工期延長,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展延工期,得依契約原訂保費 比例加價辦理。而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第二次至第四次展延工期係屬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均符合上開保 險費加價辦理之約定,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 ,工程總價依實做工程數量;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 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 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 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比例增減之。查原營建綜合 保險費用為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原訂工期六百日曆 天,核算每日為五千七百八十一元,前後四次展延計五百四十九 天,展延期間保險費為三百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加計百分 之五營業稅,固為三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惟被上訴人 就展期之保險費,實際僅支出二百八十四萬元,有明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批單及保險單收據為憑,依上揭實做結算數量 計給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二百九十八萬二千元本息(含稅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系爭工程契約縱經 兩造結算,惟被上訴人既有得請求而漏算之項目,自非不得再行 請求。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被上訴人於前案和解後 ,復為本件請求,違反訴訟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核屬新防禦方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 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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