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溫志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德銘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八月
十九日先後自訴外人郭宜真及郭宜成受讓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股權
各二十五萬股,並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完畢,為上訴人之股東。上
訴人明知伊為其股東,於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一○一年股
東常會(下稱一○一年股東會),竟未通知伊,違反公司法第一
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伊
嗣知悉,雖及時委任代理人到場,然
遭上訴人拒絕與會,致伊無法就該次股東會所討論攸關上訴人負
債及資本之承認事項第一、二案、討論事項第一案之三項重大議
案(下稱
系爭議案)提出
異議並參與表決,受有重大損害,該違
法情節實屬重大
等情。
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撤
銷一○一年股東會系爭議案決議之判決(
上開聲明係被上訴人之
備位聲明,至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一○一年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
,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發行之股票概為記名式,被上訴人未受郭宜真及
郭宜成
背書轉讓及交付股票,未合法受讓股權,
非伊股東,自無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權存在。被上
訴人既非股東,無寄送一○一年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容許其代理人
與會之必要,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瑕疵。縱認被上訴人
為伊股東,一○一年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然其
持有之股數尚
不足以影響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
定,仍應駁回其撤銷決議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一○一年股東會,
未寄發召集通知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委託董德泰律師當日到
場代表參加,然遭上訴人拒絕與會,並要求離場;該次股東會之
承認事項第一案「一○○年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第二案「一
○○年度虧損撥補提請承認」,均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決議
通過,討論事項第一案「公司因巨大虧損、財務困境及業務緊縮
,提請討論表決改善之方案⑴歇業、⑵解散、⑶減資、現金增資
」,經表決結果為⑶先減資再現金增資通過,且由主席徵詢全體
出席股東無異議,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會辦理減、增資相
關事宜等情,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
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受讓登記於郭宜真、郭宜成名下
之上訴人股份各二十五萬股,
業據證人郭宜真到庭證述相符,且
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存檔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特定交易人清單
可稽
,參以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之股東名
簿分別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股數各為二十五萬股、五十萬股,
迄一○○年十月四日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被上訴人
為持股五十萬股之董事,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司變更登記後,被
上訴人
猶先後接獲上訴人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七
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一○一年一月九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
及議事錄、同年四月十二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改期通知及同
年六月二十九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等情,
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非虛。次查上訴人於七十年間發起設立,迄七十八年八月十五
日共發行股份二百萬股,並辦理發行股票完畢,登記股東郭錕銘
五十萬股、郭宜真十五萬股、郭宜紅十五萬股、郭宜成一百十七
萬一千股、林能哲九千股、林正豐一萬股、汪文質一萬股;嗣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五十萬股,分別登記郭錕銘、
郭宜真、郭宜紅各十萬股、郭宜成二十萬股,迄一○一年三月五
日始辦理該增資五十萬股股票之發行各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以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份之轉讓,未發行股票者,
祇須轉讓當
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已足;已發行記名股票者,
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為之,
二者要件之不同,則被上訴人受讓股份未獲原股東背書交付股票
,復無法證明郭宜成所讓與者包括八十四年發行之增資股份,其
主張受讓之股份,僅郭宜真轉讓八十四年增資股份十萬股部分
堪
認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已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被
上訴人謂其為上訴人之股東,有十萬股股權部分,自屬實在。又
查上訴人資本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未達經濟部公告應強制發行
股票之標準,不屬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發行
股票之公司;其公司章程第七條「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
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及第八條「股票之更
名過戶,自股東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
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均停止
之」規定,尚難逕憑認上訴人股份均應強制發行股票。況公司股
份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公司如依法必須強制發行股票,但未發行
股票,該公司股份仍得自由轉讓。是上訴人執其章程上開規定,
抗辯郭宜真之增資股份十萬股於增資股票發行前,無股票可資背
書交付轉讓,即無法合法轉讓予被上訴人
云云,
洵不可採;其逕
塗銷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登記,顯然繆誤,自不影響被上訴人股
東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以其股東身分,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
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
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股東,已辦理過戶登記,然上訴人並未寄發一○一年股東會召
集通知予被上訴人,且拒絕被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當日到場與會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一○一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
令,即非無據。其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撤銷該次會
議決議,未逾法定除斥
期間。
觀諸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十萬股份
,持股比例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四,並非少數,且系
爭議案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權益均有重大影響,上訴人
違反法令使被上訴人無法與會,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股東權利之行
使,其召集程序違反之事實當屬重大。又被上訴人如得進入會場
表示意見、參與討論,甚至提案修正,非無可能影響其他與會股
東之意見形成,對系爭議案決議結果
難認不生影響,自無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
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一○一年股東會系爭議案之決議,
自無
不合等詞。因而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人訴敗訴之判決
,改為判決如其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
程禁止或限制之」,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至
於股份轉讓之方式,僅見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記名股票,由股
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
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
方式之明文規定。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
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又股票係表彰股
份之證權證券,股份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是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股票不論係基於法定義務或其自主選擇,在其未完成股票發
行前,其股東股份之存在,不受股票尚未發行影響,若無法定股
份轉讓限制或禁止之情形,其股東仍得出讓股份,並依與受讓人
間要約承諾意思表示
合致之方式為之即足,尚不得因公司怠惰發
行股票,即限制其股東之股份轉讓自由,或因公司為強制發行股
票者,即不問股票已完成發行
與否,謂其股東轉讓股份均受公司
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方式之規範。原判決認上訴人遲至一○一
年間始發行增資股票,被上訴人與郭宜真間早於九十年間轉讓增
資股份十萬股部分,因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並已經上
訴人登記於公司名簿,為上訴人之合法股東,進而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論斷,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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