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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德銘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八月 十九日先後自訴外人郭宜真及郭宜成受讓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股權 各二十五萬股,並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完畢,為上訴人之股東。上 訴人明知伊為其股東,於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一○一年股 東常會(下稱一○一年股東會),竟未通知伊,違反公司法第一 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伊嗣知悉,雖及時委任代理人到場,然 遭上訴人拒絕與會,致伊無法就該次股東會所討論攸關上訴人負 債及資本之承認事項第一、二案、討論事項第一案之三項重大議 案(下稱系爭議案)提出異議並參與表決,受有重大損害,該違 法情節實屬重大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撤 銷一○一年股東會系爭議案決議之判決(上開聲明係被上訴人之 備位聲明,至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一○一年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 ,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發行之股票概為記名式,被上訴人未受郭宜真及 郭宜成背書轉讓及交付股票,未合法受讓股權,非伊股東,自無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權存在。被上 訴人既非股東,無寄送一○一年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容許其代理人 與會之必要,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瑕疵。縱認被上訴人 為伊股東,一○一年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然其持有之股數尚 不足以影響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 定,仍應駁回其撤銷決議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一○一年股東會, 未寄發召集通知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委託董德泰律師當日到 場代表參加,然遭上訴人拒絕與會,並要求離場;該次股東會之 承認事項第一案「一○○年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第二案「一 ○○年度虧損撥補提請承認」,均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決議 通過,討論事項第一案「公司因巨大虧損、財務困境及業務緊縮 ,提請討論表決改善之方案⑴歇業、⑵解散、⑶減資、現金增資 」,經表決結果為⑶先減資再現金增資通過,且由主席徵詢全體 出席股東無異議,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會辦理減、增資相 關事宜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 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受讓登記於郭宜真、郭宜成名下 之上訴人股份各二十五萬股,業據證人郭宜真到庭證述相符,且 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存檔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特定交易人清單可稽 ,參以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之股東名 簿分別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股數各為二十五萬股、五十萬股, 迄一○○年十月四日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被上訴人 為持股五十萬股之董事,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司變更登記後,被 上訴人猶先後接獲上訴人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七 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一○一年一月九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 及議事錄、同年四月十二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改期通知及同 年六月二十九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非虛。次查上訴人於七十年間發起設立,迄七十八年八月十五 日共發行股份二百萬股,並辦理發行股票完畢,登記股東郭錕銘 五十萬股、郭宜真十五萬股、郭宜紅十五萬股、郭宜成一百十七 萬一千股、林能哲九千股、林正豐一萬股、汪文質一萬股;嗣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五十萬股,分別登記郭錕銘、 郭宜真、郭宜紅各十萬股、郭宜成二十萬股,迄一○一年三月五 日始辦理該增資五十萬股股票之發行各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以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份之轉讓,未發行股票者,祇須轉讓當 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已足;已發行記名股票者, 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為之, 二者要件之不同,則被上訴人受讓股份未獲原股東背書交付股票 ,復無法證明郭宜成所讓與者包括八十四年發行之增資股份,其 主張受讓之股份,僅郭宜真轉讓八十四年增資股份十萬股部分堪 認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已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被 上訴人謂其為上訴人之股東,有十萬股股權部分,自屬實在。又 查上訴人資本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未達經濟部公告應強制發行 股票之標準,不屬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發行 股票之公司;其公司章程第七條「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 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及第八條「股票之更 名過戶,自股東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 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均停止 之」規定,尚難逕憑認上訴人股份均應強制發行股票。況公司股 份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公司如依法必須強制發行股票,但未發行 股票,該公司股份仍得自由轉讓。是上訴人執其章程上開規定, 抗辯郭宜真之增資股份十萬股於增資股票發行前,無股票可資背 書交付轉讓,即無法合法轉讓予被上訴人云云,洵不可採;其逕 塗銷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登記,顯然繆誤,自不影響被上訴人股 東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以其股東身分,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 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 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股東,已辦理過戶登記,然上訴人並未寄發一○一年股東會召 集通知予被上訴人,且拒絕被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當日到場與會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一○一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 令,即非無據。其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撤銷該次會 議決議,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觀諸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十萬股份 ,持股比例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四,並非少數,且系 爭議案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權益均有重大影響,上訴人 違反法令使被上訴人無法與會,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股東權利之行 使,其召集程序違反之事實當屬重大。又被上訴人如得進入會場 表示意見、參與討論,甚至提案修正,非無可能影響其他與會股 東之意見形成,對系爭議案決議結果難認不生影響,自無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一○一年股東會系爭議案之決議,自無 不合等詞。因而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人訴敗訴之判決 ,改為判決如其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 程禁止或限制之」,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至 於股份轉讓之方式,僅見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記名股票,由股 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 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 方式之明文規定。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 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又股票係表彰股 份之證權證券,股份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是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股票不論係基於法定義務或其自主選擇,在其未完成股票發 行前,其股東股份之存在,不受股票尚未發行影響,若無法定股 份轉讓限制或禁止之情形,其股東仍得出讓股份,並依與受讓人 間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為之即足,尚不得因公司怠惰發 行股票,即限制其股東之股份轉讓自由,或因公司為強制發行股 票者,即不問股票已完成發行與否,謂其股東轉讓股份均受公司 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方式之規範。原判決認上訴人遲至一○一 年間始發行增資股票,被上訴人與郭宜真間早於九十年間轉讓增 資股份十萬股部分,因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並已經上 訴人登記於公司名簿,為上訴人之合法股東,進而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論斷,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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