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安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符國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伊甸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主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
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所論
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由當時法定代理人洪美枝個人
簽發支票,並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健文
背書,支付購油價金,
被上訴人授權其父許健文購油,上訴人依其指示開立統一發票買
受人為被上訴人。
系爭支票因未兌現,被上訴人固尚積欠如支票
面額之貨款,惟其所請求之未付油款,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
000日前,遲於一○三年三月五日提起訴訟,依
民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已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自得拒絕給付。另
證人許健文於時效消滅後每月匯款新台幣二千元予符國琳,非清
償被上訴人積欠之貨款,不足認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消滅之利益
,故追加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亦非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