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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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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安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國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伊甸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主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 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所論 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由當時法定代理人洪美枝個人 簽發支票,並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健文背書,支付購油價金, 被上訴人授權其父許健文購油,上訴人依其指示開立統一發票買 受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因未兌現,被上訴人固尚積欠如支票 面額之貨款,惟其所請求之未付油款,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 000日前,遲於一○三年三月五日提起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已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自得拒絕給付。另 證人許健文於時效消滅後每月匯款新台幣二千元予符國琳,非清 償被上訴人積欠之貨款,不足認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消滅之利益 ,故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非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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