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呂秋蓉
訴訟
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兆龍
鍾曜宇
泛達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玥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兆龍與范玥玲、鍾曜宇、泛達自動
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泛達公司)、范玥玲分別為桃園市○○區
○○段○○○段○○○○○號(下稱A建物)、七五三八建號(
下稱B建物)、七四九九建號(下稱C建物)、七五二七建號(
下稱D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伊則為同段七七九四建號(下稱
E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
上開建物均為○○○○社區(下稱
系
爭社區)之一部,各棟建築物之一樓及一樓夾層互相聯通,
兩造
均居住於同一建築物內。
詎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擅自將系爭A、B建物及系爭C、D建物間之樓地板
(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60⑴、⑵ 之樓地板,下
稱系爭樓地板)打穿後增建樓梯,更違規出租予他人作為肯德雞
、麵包店之商業經營使用,本質上已改變系爭樓地板之「物之使
用方式」,實已影響住戶安寧及居住安全,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㈠鍾兆龍、范玥玲、
鍾曜宇應將A建物與B建物間樓地板如附圖編號260⑵ 、面積九
點五平方公尺之位置,以厚度十五公分之鋼筋混凝土封閉。㈡泛
達公司、范玥玲應將C建物與D建物間樓地板如附圖編號 260⑴
面積四點六三平方公尺之位置,以厚度二十公分之鋼筋混凝土封
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樓地板屬伊等間之專有部分,並
非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上訴人非系爭樓地板之所有人及共有人,其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提起本訴,欠缺
當事人適格。
伊打穿樓地板增建內梯之變更行為
無庸得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且就打穿系爭樓地板部分業經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施
作,並經變更使用用途為商業用,尚無任何違法之處。縱使認為
系爭樓地板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惟上訴人所有之E建物並
非位於系爭A、B、C、D建物之正上方,上訴人所有之E建物
正下方一、二樓建物亦有樓地板遭打穿作為商業經營之情事,上
訴人理應先行就該部分訴請回復原狀,始能排除其所遭受之侵害
,上訴人捨此不為,藉詞對伊興訟,顯為
權利濫用等詞,資為
抗
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
規定,可知「樓地板」一詞可能為「共用部分」,亦可能為「專
用部分」。查系爭樓地板係位於一、二樓房屋室內,屬同條例第
十二條規定專有部分之「樓地板」,
而非屬公共空間之樓地板,
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言,為被上訴人間之私有部分,上訴人自
無從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主張其為系爭樓地板之共有人
。又上訴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共有部分並未及於系爭樓
地板;而系爭社區之各棟建築物之一樓及一樓夾層雖互相聯通,
兩造均居住於系爭社區內,仍無由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樓地板之共
有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樓地板之共有人,其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樓地板
打穿之變更行為,以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否需檢附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同意變更之決議,並非上訴人所得本於共有權為主張者
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
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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