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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上訴 人 鍾兆龍       鍾曜宇       泛達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玥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兆龍與范玥玲、鍾曜宇、泛達自動 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泛達公司)、范玥玲分別為桃園市○○區 ○○段○○○段○○○○○號(下稱A建物)、七五三八建號( 下稱B建物)、七四九九建號(下稱C建物)、七五二七建號( 下稱D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伊則為同段七七九四建號(下稱 E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均為○○○○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一部,各棟建築物之一樓及一樓夾層互相聯通,兩造 均居住於同一建築物內。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擅自將系爭A、B建物及系爭C、D建物間之樓地板 (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60⑴、⑵ 之樓地板,下 稱系爭樓地板)打穿後增建樓梯,更違規出租予他人作為肯德雞 、麵包店之商業經營使用,本質上已改變系爭樓地板之「物之使 用方式」,實已影響住戶安寧及居住安全,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等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㈠鍾兆龍、范玥玲、 鍾曜宇應將A建物與B建物間樓地板如附圖編號260⑵ 、面積九 點五平方公尺之位置,以厚度十五公分之鋼筋混凝土封閉。㈡泛 達公司、范玥玲應將C建物與D建物間樓地板如附圖編號 260⑴ 面積四點六三平方公尺之位置,以厚度二十公分之鋼筋混凝土封 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樓地板屬伊等間之專有部分,並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上訴人非系爭樓地板之所有人及共有人,其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 伊打穿樓地板增建內梯之變更行為無庸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且就打穿系爭樓地板部分業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施 作,並經變更使用用途為商業用,尚無任何違法之處。縱使認為 系爭樓地板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上訴人所有之E建物並 非位於系爭A、B、C、D建物之正上方,上訴人所有之E建物 正下方一、二樓建物亦有樓地板遭打穿作為商業經營之情事,上 訴人理應先行就該部分訴請回復原狀,始能排除其所遭受之侵害 ,上訴人捨此不為,藉詞對伊興訟,顯為權利濫用等詞,資為抗 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 規定,可知「樓地板」一詞可能為「共用部分」,亦可能為「專 用部分」。查系爭樓地板係位於一、二樓房屋室內,屬同條例第 十二條規定專有部分之「樓地板」,而非屬公共空間之樓地板, 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言,為被上訴人間之私有部分,上訴人自 無從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主張其為系爭樓地板之共有人 。又上訴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共有部分並未及於系爭樓 地板;而系爭社區之各棟建築物之一樓及一樓夾層雖互相聯通, 兩造均居住於系爭社區內,仍無由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樓地板之共 有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樓地板之共有人,其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樓地板 打穿之變更行為,以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否需檢附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同意變更之決議,並非上訴人所得本於共有權為主張者 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 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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