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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名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蕙芳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建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簽訂之 承攬契約第五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應知悉榮電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就承攬契約所生債權有不得轉讓之特約存在 。參以上訴人成立三十年來,均以承攬公共工程為業,對公共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揭示,非經機關書面同意,廠商不得轉讓契約或 債權乙節,知之甚明。衡諸證人呂元璋之證述及上訴人實際負責 人賈譯真所陳,上訴人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且未為反對之意思, 該協議書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以喪失讓與 性之債權為標的,且為上訴人所明知,該讓與契約即屬無效。從 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台幣七百八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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