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名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蕙芳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建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簽訂之
承攬契約第五條、
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應知悉榮電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就
彼等
承攬契約所生
債權有不得轉讓之特約存在
。參以上訴人成立三十年來,均以承攬公共工程為業,對公共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揭示,非經機關書面同意,廠商不得轉讓契約或
債權乙節,知之甚明。衡諸證人呂元璋之證述及上訴人實際負責
人賈譯真所陳,上訴人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且未為反對之意思,
該協議書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既以喪失讓與
性之債權為標的,且為上訴人所明知,該讓與契約即屬無效。從
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台幣七百八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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