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迪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 為 添
訴訟代理人 陸 正 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賴菊珍
訴訟代理人 李 漢 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 眇 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
○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依上訴人
自承,可知對外支付款項而需金錢調度者係上訴人
,則負責為其調度金錢之訴外人梁郁嫦,出面商請被上訴人匯款
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至該公司帳戶,縱該款項由上訴人或其
負責人許為添、或訴外人迪普達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亦屬
彼等內
部計算問題,仍應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從而,被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未受償之五百七十萬元
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論理及
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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