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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迪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為 添 訴訟代理人 陸 正 康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賴菊珍 訴訟代理人 李 漢 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 眇 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 ○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依上訴人自承,可知對外支付款項而需金錢調度者係上訴人 ,則負責為其調度金錢之訴外人梁郁嫦,出面商請被上訴人匯款 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至該公司帳戶,縱該款項由上訴人或其 負責人許為添、或訴外人迪普達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亦屬彼等內 部計算問題,仍應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從而,被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未受償之五百七十萬元 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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