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納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彩熙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
吳宜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靄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工程預算估價單固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所傳送,作為系爭工程各項工程單價之估價
,
惟於該日之後,系爭工程之設計圖陸續有所變動修改,被上訴
人亦數度提出新估價單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無意以系爭工程
預算估價單所載單價為施作單價。而系爭請款總表單為被上訴人
於請款時所提出,未經上訴人承認,亦不能以該表單所示單價為
兩造合意之單價。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各項工程單價,既未有合意
,自應以合理市場行情價格計算。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
程之第一期工程款,分別為櫃檯工程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
八千九百九十六元,曲面牆工程四百二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三元、
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四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均未稅),合
計為七百九十一萬零九百七十六元,含稅後為八百三十萬六千五
百二十五元,加上雜項工程款十九萬六千三百零五元、趕工費用
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為八百五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扣除上訴
人已給付之六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再加計第二期工作報酬及
損害七十六萬三千七百十二元,尚得請求給付三百零三萬四千七
百九十二元本息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合法認定系爭工程第一、
二期之各項工程款,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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