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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納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彩熙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靄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預算估價單固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所傳送,作為系爭工程各項工程單價之估價 ,惟於該日之後,系爭工程之設計圖陸續有所變動修改,被上訴 人亦數度提出新估價單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無意以系爭工程 預算估價單所載單價為施作單價。而系爭請款總表單為被上訴人 於請款時所提出,未經上訴人承認,亦不能以該表單所示單價為 兩造合意之單價。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各項工程單價,既未有合意 ,自應以合理市場行情價格計算。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 程之第一期工程款,分別為櫃檯工程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 八千九百九十六元,曲面牆工程四百二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三元、 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四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均未稅),合 計為七百九十一萬零九百七十六元,含稅後為八百三十萬六千五 百二十五元,加上雜項工程款十九萬六千三百零五元、趕工費用 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為八百五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扣除上訴 人已給付之六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再加計第二期工作報酬及 損害七十六萬三千七百十二元,尚得請求給付三百零三萬四千七 百九十二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合法認定系爭工程第一、 二期之各項工程款,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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