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紀友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直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建
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十月間向訴外人
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南投竹山安平段廠辦新建土建
工程」,其中鋼結構工程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施作。審酌被上訴
人因訴外人林慶龍以上訴人名義與其簽訂
系爭合約書,而承攬施
作工程,其所開立統一發票五紙之買受人均為上訴人,上訴人復
持其中四紙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
營業稅額;且被上訴人收
受之工程款,為上訴人名義所匯入,代理人姓名皆記載林慶龍,
其中一○三年五月五日匯款回條之聯絡電話,為上訴人之電話等
事實,
堪認上訴人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林慶龍,
或知林慶龍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應對被上訴人負
表見代
理之本人責任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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