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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紀友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上訴 人 直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建 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十月間向訴外人 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南投竹山安平段廠辦新建土建 工程」,其中鋼結構工程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施作。審酌被上訴 人因訴外人林慶龍以上訴人名義與其簽訂系爭合約書,而承攬施 作工程,其所開立統一發票五紙之買受人均為上訴人,上訴人復 持其中四紙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且被上訴人收 受之工程款,為上訴人名義所匯入,代理人姓名皆記載林慶龍, 其中一○三年五月五日匯款回條之聯絡電話,為上訴人之電話等 事實,認上訴人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慶龍, 或知林慶龍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應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 理之本人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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