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中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光武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小琴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
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判決認定
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余光華於民國六十七年間提供該土地與訴外人光華磚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華公司)建築廠房使用,余光華與光華公司間固有
不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關係。然光華公司於九十八年間已將系爭土
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包括附屬A建物之B、C、
D
地上物)、E部分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
人,
嗣系爭土地即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輾轉因買賣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與上訴人間無任何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為
無權占有。被上訴
人本於其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及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
,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核無違反
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之情形,因
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論斷,尚無違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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