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強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 偉 立
上 訴 人 黃何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 逸 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金 春
訴訟代理人 黃 錦 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
第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
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履行與上訴人強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強塑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桂祥及黃清共同投資在大陸
江蘇省昆山市設立昆山理盈車材有限公司(下稱理盈公司,即更
名前之永強車材有限公司)之百分之二十五出資額,
乃透過其胞
弟即訴外人李金賢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
八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八萬八千元、二百萬元予上訴
人即前強塑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何素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匯
款三百四十六萬元予強塑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款
項),委由
彼轉匯至理盈公司之驗資帳戶,彼二人竟
侵占入己並
未辦理,致伊受有股東權益損害,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委任
法則,上訴人應分別如數返還
上開金額本息;上訴人就伊等分別
收取系爭款項不爭執,
惟辯稱伊已將系爭款項連同強塑公司資金
委由訴外人朱路貞以香港SUPERTON INDUSTRIAL LTD(下稱SUPER
TON 公司)名義匯予理盈公司作為出資額,並未侵占系爭款項
云
云。
經查被上訴人前對理盈公司向大陸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
民法
院提起確認其股東關係存在事件,因理盈公司陳稱強塑公司係其
唯一股東並否認被上訴人為其股東及交付出資額,
暨強塑公司參
加該訴訟亦陳稱其未代被上訴人交納出資額,系爭款項非被上訴
人對理盈公司之出資額,理盈公司驗資報告
所載金額均為其出資
云云,該事件乃以系爭款項與該驗資報告不符而認定被上訴人未
交付出資額;茲強塑公司再於本件為與上開陳述完全不同之
抗辯
,前後不一,已滋疑義;而證人朱路貞證述黃何素蘭之匯款包括
系爭款項乙節,係來自黃何素蘭之告知,非其親見、親聞,亦難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強塑公司匯予朱路貞或SUPERTON公司之
六筆款項,與系爭款項之匯款時間及數額均不相同,無法證明上
訴人匯款包括系爭款項,是上訴人上開辯詞,難予採信。上訴人
既
自承系爭款項確係李金賢委任其轉匯予理盈公司之款項,
兩造
就轉匯款乙事已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收
取之系爭款項轉匯理盈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應返還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為
請求,無再論述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法則,請求強塑公
司、黃何素蘭分別返還三百四十六萬元、八百八十八萬八千元暨
其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原判決先謂系爭款項係李金賢委任上訴人轉匯予理盈公司
,為上訴人所自承(一審卷第四八頁、原判決第八頁);復以之
為據,認兩造就該轉匯款已成立委任關係,理由前後
難謂無矛盾
。其次,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
所稱收
取之金錢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
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
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者係其交付予上訴
人之系爭款項,原判決竟謂兩造存有委任關係,上訴人應依上開
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更屬可議。末
按被上訴人主張其
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果爾,上訴
人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正當權源,在該委任關係有效存在之情
形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依據何在?攸關定其
訴訟關係,兩造所為之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既有不明瞭及不完足
之處,在辯論主義之範疇,自應由事實審審判長
予以闡明。上訴
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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