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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吳正庚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上訴 人 昇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新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 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於契約自由原則下,並未禁止 契約當事人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約定。此以消滅契約為目的,約 定當事人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代價之解約金,與違 約金之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不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第十條後段約定:「如乙方(指被上訴人)不賣或 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指上 訴人)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 得解除,各無異議。」等語(見第一審卷一四頁),屬保留解除 權之特別約定。原審以被上訴人業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返 還上訴人已收價金及賠償同額之損害金共新台幣七百三十五萬元 ,其於翌日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因認上訴人仍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無理由。 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五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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