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更㈠字 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玄謀,有台北市政府令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億二千八百六 十萬元,承攬伊發包之「萬華區政中心新建工程(建築工程部分 )」(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在施工範圍 內挖出之廢土及完工後賸餘之磚塊、砂石及其他廢料(下稱廢土 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規定清除。另 依屬該合約一部之「台北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工地 環境清潔維護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六條規定,工程廢 土及廢棄物應交由專業機構處理,或傾倒於政府核定之處所。 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丁治翔,竟與因契約而受 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之履行債務輔助人,即訴外人安寬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蔡步安、許建泰、蕭敏隆、聯興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周書一(合稱蔡步安等人),聯手編製偽造不實之廢土等 運土憑證及文書,使伊陷於錯誤而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廢土清 除費用,致受有不該給付而給付之損害一千三百三十五萬七千二 百三十三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求為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之 請求,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屬總價合約,依實作數量計價,伊已 依約完成工作,因而受領廢土清運之工程款項,自無不當得利; 伊縱有違規傾倒廢土,僅涉及損害賠償,而上訴人就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時效期間;系爭違規傾 倒廢土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於同年六月間即 知該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本件既不 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 還,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除減縮部分外)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簽訂系爭 合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四億二千八百六十萬元,承攬上訴人發 包之系爭工程。查系爭合約第四條僅約定被上訴人按期以估驗表 申請估驗計價,由上訴人核實後給付,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須檢附 運土憑證或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參酌上訴人之簽呈內容,被上 訴人請款時所檢附之文件為監工日報表、估驗計價表及估驗請款 單等,並無運土憑證或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而其估驗計價詳細 表內關於土方部分,僅記載挖除土方之數量,尚與該等土方是否 完成運棄無關,自非上訴人審核發款之依據;復經調閱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案卷 內由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檢送之請款資料,亦無被上訴人所提出 有關運土憑證等偽造資料。故雖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四 二六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蔡步安等人聯手編製偽造不實之同意工程 棄土進入廠區之同意書、運土憑證、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九十 年四月十七日土方完工證明書、收容完成證明書等事實,但與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無涉難認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給 付廢土運棄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又揆諸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一、 四項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負有將廢土等棄置於合法處所之義務, 倘其將廢土等任意傾倒,僅屬承攬工作瑕疵或另行計付違約金之 問題,不影響其運棄廢土工程款之請領,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 人無權請領而受領運棄廢土之工程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難 認有據。其次,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丁治翔雖就偽造文書犯行自 白不諱,而經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該偽造文書之情,既不 影響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作業程序之進行,難謂上訴 人係受詐害而為工程款之給付,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 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 非有據。況丁治翔縱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亦係發生 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遲至一○○年四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罹於十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應屬可取。又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義務人返還所受利益,仍須具 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本件縱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惟被上訴人受領廢土運棄工程款有法律上之原 因,即不符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一千三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 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 缺或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 之無法律上原因。查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凡在施工 範圍內挖出廢土及完工後賸餘之磚塊、砂石及其他廢料,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及本市建築管理規則等規定儘速清除…」;同條第四 項約定,車輛載運廢棄物,有任意傾倒情事而經查獲屬實者,上 訴人得依該車載運量乘以合約「廢方處理」單價後金額之十倍、 二十倍按次計算違約金,自估驗計價款內扣減,直至合約「廢方 處理」費扣罄為止(見一審卷第三一頁)。是依系爭合約約定, 被上訴人就廢土等處理部分,應完成「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台北市 建築管理規則等規定清除」之工作,上訴人始負有給付該部分承 攬報酬之義務。易言之,被上訴人合法處理廢土,上訴人給付 該部分對價之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及系爭要 點規定處理廢土乙情,倘若非虛,則其給付廢土運棄工程款予被 上訴人之目的並未達到,不因被上訴人請款時有無檢附偽造之運 土憑證等文件而有不同。似此情形,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承攬報 酬給付,是否不得認為欠缺給付目的而應構成不當得利?非無研 求餘地。原判決未遑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受領廢土運棄工程款非 無法律上原因,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六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