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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賴素華        賴小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 訴 人 立興朝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 被 上 訴 人 李浩毅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二人之父賴晋平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中午十二時九分許,至被上訴人立興朝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興公司)經營之「青磺名湯」洗溫泉,立興公司在未取得溫泉標 章前即先行試營運;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許進興並未依 溫泉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台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項 等規定將溫泉成分、溫度、禁忌等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標示於明 顯可見之處;亦未依台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七款 規定在溫泉池設置緊急求救設施,現場亦有通風不良情形,自有 過失。致賴晋平吸入酸鹼值超標之青磺泉中毒,因滑倒而溺水在 溫泉池中。又立興公司、許進興並未依台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指定衛生管理人員,以負責現場急救處理 事務;且僱用之救生員即被上訴人李浩毅竟對賴晋平潑冷水、按 摩,未以毛巾為賴晋平包裹身體保溫,而施以錯誤之急救措施, 亦有過失。賴晋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十八日死亡;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與賴晋平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受有精 神上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 元。李浩毅、許進興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立興公司應依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就許進興上開過失 行為,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就其受僱人李浩毅之過失,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 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各七十五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賴素華為賴晋平支出醫療費用二 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及喪葬費用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元,合計二十 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等情,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賴素華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 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立興公司確有依規定在「青磺名湯」湯屋進門大 廳牆上、售票櫃臺、泡湯入口處、更衣架板等位置,設置「青磺 泉特性及注意事項」、「北投青磺名湯注意事項」等標示,載明 青磺泉酸鹼值,並設置緊急求救設施。所指定之衛生管理人員即 訴外人蔡麗麗係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及指導從業人員衛生管理工 作,並無隨時在場之義務,況蔡麗麗有無在場亦與賴晋平之死亡 無關。而李浩毅僅為現場櫃臺服務人員,並非救生員,其採取之 急救處置方式亦無不當,伊均無過失。又賴晋平並無發生溺水、 吸入酸鹼值超標之青磺泉中毒情事,其係因腎衰竭致呼吸衰竭而 死亡,為自然死亡或病死。伊縱有過失,亦與賴晋平之死亡間無 因果關係,並無何侵權行為,不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父賴晋平於一○一年十二月十 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許,至立興公司經營之「青磺名湯」洗溫泉, 嗣經人發現昏倒,雖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十八日死亡;又 許進興及李浩毅分別為立興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自屬真實。依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適用之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台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 款規定,營業場所之設備,浴間應裝設「緊急求救設施」,並備 置外傷藥品之急救箱。及依溫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溫 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 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並向直轄市、縣 (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始得營業。」第二項 規定:「前項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懸掛明顯可見之處,並 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可知立興公司應在明顯可見之場所懸掛溫泉標章,並標示相 關注意事項,且於溫泉浴間裝設緊急求救設施。查立興公司係於 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准予核發溫泉標 章標識牌(青磺泉),並確認溫泉浴池符合消防、建管及衛生等 規定,符合發給溫泉標章規定。則系爭事故發生時,立興公司固 有違反溫泉法規定,在未取得溫泉標章前先行營業之情事。惟系 爭事故發生時,立興公司確已在「青磺名湯」湯屋進門大廳牆上 、售票櫃臺、泡湯入口處、更衣架板等位置,設置「青磺泉特性 及注意事項」、「北投青磺名湯注意事項」等標示,載明青磺泉 酸鹼值、溫度、禁忌等注意事項,並在浴間設置緊急求救設施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及注意事項為證。是被上訴人抗辯: 立興公司已依規定設置相關標示及設施,並無過失等語,應非無 稽。系爭事故發生時台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固規定:「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負責管理 衛生事項。」惟綜觀該條例第六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足見上開規 定所稱管理衛生事項應係指營業場所消毒、清潔、用水水質、傳 染病治療及預防等事項,並無包括急救事項在內。經調取立興公 司負責人許進興及受僱人李浩毅所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四四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偵查案件全卷,所 附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函表示:溫泉法並 無溫泉營業場所應設置救生員之相關管理規定。可見立興公司、 許進興依法並無配置救生人員之義務。又查李浩毅並非救生員, 其僅負責在櫃臺售票及湯屋內清潔工作。其進入男湯大眾池發現 賴晋平昏迷後,隨即於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撥 打一一九報案,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指派救護車於同日下午一時 五十七分抵達現場實施救護,堪認李浩毅並無拖延救護,致賴晋 平延誤就醫之情形。參諸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 日函附之救護紀錄表記載,賴晋平當時經救護人員檢查:「無明 顯外傷,測耳溫36.8℃」,及其呼吸約每分鐘十八次、脈搏每分 鐘約一二八至一三四次、血壓在九十六至一六七㎜HG等內容,可 見賴晋平並無因李浩毅所施以沖冷水之行為,而致失溫情形。台 北榮民總醫院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賴晋平 於一○一年十二月十日送至該院急診插管使用呼吸器,同日入住 加護病房,曾接受洗腎治療,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 四八分死亡,病名為「1.急性呼吸窘迫症。2.急性腎衰竭。3.敗 血症。4.肺炎。5.疑似溺水。6.慢性肺氣腫。7.陳舊性肺結核。 」等情。該醫院並於一○三年三月六日函載:「……二病患賴晋 平於一○一年十二月十日因倒臥在溫泉池,意識改變,由一一九 送入本院急診,疑似溫泉嗆入。三依據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病患 死因有急性呼吸窘迫症、急性腎衰竭、敗血症、肺炎等」然依李 浩毅在偵查中所為陳述,賴晋平遭人發現時,係坐在溫泉池石階 上,並非泡在溫泉池裡。再對照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一○三年五月 二十二日函附之報案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其中報案紀錄表記載 「七五歲男、昏倒、有呼吸」,以及救護紀錄表記載病患「短暫 意識不清、嘔吐」「無明顯外傷、患者現場意識不清,無法測試 辛辛那提」、「業者表示患者為泡溫泉池泡到一半,突然意識不 清,EMT 到達現場,患者躺於溫泉池地板上」,生命跡象欄意識 欄記載「意識狀態痛、意識狀態清、到院後意識狀態清」以及急 救原因僅選「神經/腦血管急症」,未勾選溺水等情,堪認賴晋 平泡溫泉時並未發生溺水情形。台北榮民總醫院一○四年二月二 日函並稱:「……“溺水”無法僅依靠臨床檢查結果診斷;依據 病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於北投泡溫泉時暈倒”;而台北市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也記載:“患者為泡溫泉池泡到一半突然意識不清 ,EMT 到達現場,患者躺於溫泉池旁”。在本院急診有急性呼吸 衰竭症狀,故診斷證明書上述紀錄記載“疑似溺水”為可能診斷 之一。」「許多原因皆會造成急性呼吸窘迫症,學理上溺水亦為 急性呼吸窘迫症之成因之一。但本病患無法確實判定急性呼吸窘 迫症與疑似溺水之關係」等內容。可知台北榮民總醫院係因賴晋 平經人發現於泡溫泉時失去意識而至該院救治,始認為不排除有 疑似溺水之情形,遂基此於診斷證明書上為「5.疑似溺水」之記 載。尚難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為「疑似溺水」文字,即遽認賴 晋平確有發生溺水即溺倒於溫泉池內之情事,更難認此與賴晋平 死亡原因中之急性呼吸窘迫症有關連。況對照賴晋平前患有慢性 阻塞性肺疾病,其發病症狀亦為呼吸窘迫,於台大醫院一○一年 十月二十二日之檢查報告仍顯示有肺氣腫之症狀。自未能排除賴 晋平係因前揭疾病引起急性呼吸窘迫之可能性。實難執上開未參 酌全情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疑似溺水」,即據以認定賴 晋平係因溺水引起急性呼吸窘迫症導致急性腎衰竭、敗血症、肺 炎而死亡。此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一年十 二月十九日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後,認賴晋平係因「腎衰竭致呼 吸衰竭」死亡,屬「自然死或病死」等情。上訴人賴小玲於相驗 現場亦稱:無他人造成賴晋平死亡之結果等語。上訴人並未能舉 證證明賴晋平係因溺水及吸入青磺泉中毒致死,或因李浩毅急救 不當而加速死亡之事實,則即令立興公司有違反規定於取得溫泉 標章前先行營運之違失,然該違規行為與賴晋平死亡結果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賴素華、賴小玲各七十五萬元精 神慰撫金,及賴素華醫療費用、喪葬費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五 元,及自起訴狀、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賴素華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六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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