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律師
顏邦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益慈
張友達
李志隆
謝逢泰
劉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重勞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
既
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
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
宣示之
拘束(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判例
參照)。
本件
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之全部及上訴人抵銷之
抗辯有理由,因而為
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包含抵銷部分全
部聲明不服,依
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就被上訴人原請求之全
部為審判,
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年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
。上訴人於一○一年十月八日以公務車輛裁減為由,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預告通知於同年十一月十
日終止勞動契約。伊表示終止契約違法,
嗣經調解不成立,上訴
人即於同年月五日通知
資遣日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上訴人
仍保留區域中心車輛,且偏遠地區業務仍有公務車之需求,其各
部門之組織結構、業務種類並未改變,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及
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其雖提供消費金融總處放款人員或財富管理
總處之分行存匯櫃檯人員(下稱消金及財管人員)等職位予伊轉
職,該職務屬業務性質,須筆試合格始得轉任;上訴人未調查其
他單位或部門有無
適合之職務,未盡應提供適當工作安置之義務
,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其解免伊之職位,已明示拒絕受領提供
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詹益慈資遣前月薪資新台
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張友達三萬五千八百零二元
;李志隆三萬四千四百零二元;謝逢泰三萬五千八百零二元;劉
文凱三萬六千六百零二元。
爰求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應自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伊各上開薪資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一○一年五月底全面性檢討組織綜效、提升效
能,裁撤區域中心之公務車司機,此為企業經營與決策權。伊僅
總行管理單位設有總務部門(財務控管部),人力配置也逐漸精
簡,難再有職缺安置被上訴人,其餘各單位之總務及庶務工作均
由一般員工兼任,並無再設置需求。伊已大幅度調降轉任標準,
盡力協助被上訴人轉職,避免資遣;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復公告提
醒報名轉職考試方案或安排輔導轉職面談,均未獲回應。伊依勞
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
資遣費,無違法。縱
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李志隆於他處任職薪資應扣抵;已給付
之資遣費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並因上訴人主張之
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詹益慈二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及自一○三年六月起
按月給付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張友達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
,及自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三萬五千八百零二元;李志
隆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一○三年六月起按月給付三萬四
千四百零二元;謝逢泰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一○三年二
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三萬五千八百零二元;劉文凱三萬三千五百五
十二元,及自一○三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三萬六千六百零二元
。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近三年土地融資授信
案件減少,員工至偏遠地區勘查土地,需求公務車已經降低。全
面裁撤區域中心專任司機職務,有益於撙節人事成本及組織內部
活化之經營決策,屬上訴人對其部分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
變動,該當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要件。李志隆任
職
期間,曾協助處理存匯及外務、兼任服務台經辦、ATM 助理、
會計助理、稅款收受、客戶服務、基金協銷等工作,已取得放款
人員或存匯櫃檯人員應具備之內控、信託業務、投信投顧相關法
規、人身保險、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等專業證照,對於存匯及放款
業務具有實務經驗及專業知識。且其當時僅四十一歲,具有金融
專業知識技能之再學習能力,依其經歷、智識、年齡,應可勝任
上訴人所提供轉任之放款人員或存匯櫃檯人員之職務;其於一○
一年十月十二日申請調任消金延平區域中心房貸業務專員,主管
吳誠齊在轉任人員面談評估表上評語為與客戶互動經驗尚不陌生
。李志隆雖拒絕轉任上訴人提供之放款人員或存匯櫃檯人員職缺
,上訴人仍應與其商議調職事宜,或於符合原內政部函示(一)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
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
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技術所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之情形,予以調動。上訴人於李志隆表示
無意願轉任後,即逕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
,其終止
難認合法。關於詹益慈、張友達、謝逢泰、劉文凱等人
(下稱詹益慈等人),上訴人雖提出輔導轉任說明、詢問訴外人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司機業
務員額需求之函文、全行組織架構圖、總務部門人力配置表、一
○一年十月四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徵才公告、招募人材廣告等,
然詹益慈等人學歷均為國、高中畢業,未曾在金融機構擔任相關
金融、理財等業務工作,依上開調動原則第四項「調動後工作與
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上訴人應證明其已無
法依該項原則為調動後,方可以再訓練或教育方式安插轉職或換
工作內容。上訴人輔導轉任說明雖記載「考量本行現有員額、職
務專業要求與各司機經歷及現職地點等因素,可供轉職之職缺分
為消費金融總處放款人員與財富管理總處之分行存匯櫃檯人員二
種」等語,詹益慈等人否認該資料係人力資源部門經過調查所得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斯時全行職缺情況,亦未證明上開輔導轉
任說明之職缺係人力資源部門全面調查結果,為僅有而適合詹益
慈等人之職務,自難認除消金及財管人員職務外,上訴人已無其
他適當工作可安置。至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全行組織架構圖等,僅
能證明其斯時之組織配置、人員數量,及部分部門之人員需求,
尚無法證明當時全行職缺情形,無從認已盡調查職缺、盡力安置
之義務,不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要件。況消金人員之工作內
容為承接個人預算業績目標,執行房貸、信貸、存款及其他消費
金融業務之拓展,並負責開發新客源、客戶關係維護及風險控管
,轉任要求須於轉任後六個月內取得銀行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測
驗、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二張證照,六個月平均績效達成率
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該業務須具專業知識,詹益慈等人原僅係
長期從事司機專任工作,上開轉任要求已違背上開調動原則㈢、
㈣。亦實難期待於轉任後即能迅速適應工作,達成一定績效要求
。上開轉任安置並未衡量詹益慈等人之學經歷及工作能力,逕於
輔導轉任說明頁末關於輔導轉任期滿無法適任之處理,表示於轉
任期間經評估無法達成轉任要求或自願放棄新職者,將視為「對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依相關法規予以資遣等詞,難認已
盡適當安置義務,亦與解僱係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最
後手段不符。
綜上所述,上訴人據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
止與詹益慈等人之僱傭關係,尚難認合法。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
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及
聲請調解、請求回復原
職,上訴人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應負受領遲延之
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無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
要之協力,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得請求給付
報酬。上訴人已
給付詹益慈資遣費八十萬七千七百十元,張友達四十五萬七千九
百六十八元,李志隆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謝逢泰四十八
萬四千八百十九元,劉文凱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李志隆
自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四月三日,另任職訴外人優必勝
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二萬五千二百元,經扣抵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
開金額,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後段
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
「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
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倘雇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務善盡安
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
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當
非立法本旨。查李志隆任
職期間曾協助處理存匯及外務等相關工作,取得放款人員或存匯
櫃檯人員應具備之相關專業證照,具專業知識應可勝任上訴人所
提供轉任之放款人員或存匯櫃檯人員之職務,並經雙方面談,為
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果爾,倘李志隆無正當理由拒絕上訴人提
供的新職務,上訴人是否仍應再次與其商議調職事宜,殊非無疑
。次查上訴人抗辯:伊經調查後,已無其他適當職缺,並提出全
行組織架構圖、總務部門人力配置表、一○一年十月四日、十一
月二十七日徵才公告、招募人材廣告等為證。上開證據是否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之抗辯事實為真,非無研求之必要。原審徒以被上
訴人否認,即認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當時全行職缺情形,無從認已
盡調查職缺、盡力安置之義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率
斷而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末按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
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
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查上訴人公告企業會員乘車
方案及有關非公務車交通費補助申請方案,其員工外出洽公得選
擇以企業會員乘車方案或自行駕駛公務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代
步。又其因土地融資放授信案件減少,員工至偏遠地區勘查土地
搭乘公務車需求亦降低
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似此情形,
上訴人既仍有搭乘車輛外出處理業務之需求,其業務種類實質上
是否改變而該當於業務性質變更,案經發回,併請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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