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陳金榜
訴訟
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秀禎
上 訴 人 劉昌憲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 訴 人 祥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
八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上訴人陳金榜請求上訴人劉昌憲、祥盛汽車
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本息之訴;㈡駁回上訴人
劉昌憲、祥盛汽車有限公司其餘上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
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
一確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件上訴
人劉昌憲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其效
力應及於同造之祥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祥盛公司),
爰併列祥
盛公司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陳金榜、被上訴人王秀禎(下稱陳金榜等)主張:陳
金榜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凌晨四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王秀禎,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六二.四公里處(桃園市○鎮區路段)之中線車道時,適
對造上
訴人劉昌憲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停在該車道上執行拖吊任務
,疏未注意在車後擺設三角錐以警示來車,待陳金榜見之已煞車
不及而自後追撞該拖吊車,陳金榜因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併
大片軟組織缺損及壞死、右膝下截肢、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及
左小腿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王秀禎則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肢挫
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劉昌憲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上訴人
祥盛公司係劉昌憲之僱用人,應與劉昌憲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陳金榜因
系爭事故,受有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四千
八百四十元、②終生換裝義肢費七百五十六萬元、③看護費二百
二十四萬四千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七百六十八萬三千五百九
十七元、⑤車輛損失六十三萬四千元、⑥
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
元,合計共一千九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之損害;經依陳
金榜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減輕對造上訴人之
賠償金額,暨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百三十萬五千
九百零七元、自小貨車報廢之殘值七萬元後,金額為六百五十三
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
惟陳金榜僅請求其中之五百九十九萬五千
七百四十二元。王秀禎則受有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之損害,經依陳
金榜之過失責任減輕賠償金額後為四萬元
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
法律關係,求為命劉昌憲、祥盛公司連帶如數給付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陳金榜、王秀禎在
第一審逾上述項目、金額部分之請求,暨陳金榜在第二審之擴張
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上訴人劉昌憲、祥盛公司(下稱劉昌憲等)則以:劉昌憲在系爭
事故現場進行拖吊任務時,已開啟黃色警示燈,足以警示後方車
輛;系爭事故實係陳金榜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追撞劉昌憲之拖吊車而肇致,劉昌憲並無過失。又陳金榜
請求醫療費用之部分負擔、膳食費、證明書費、病房費差額等,
均非
必要費用,義肢費亦非必需支出,且費用過高。另看護費及
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就
上開部分,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劉昌憲等連帶給付陳金榜
超過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陳金榜
此部分之訴,關於駁回陳金榜其餘之訴部分,判予維持,駁回陳
金榜該部分之上訴;暨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劉昌憲等依序連帶給付
陳金榜、王秀禎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四萬元本息之
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上訴,
無非以:陳金榜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王秀禎,於
上揭時地行駛在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
時,適有劉昌憲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停在該車道上執行拖吊
任務,僅開啟車上黃色警示燈,並未在車後擺設三角錐以警示來
車,致陳金榜之自小貨車自後追撞劉昌憲之拖吊車,陳金榜因而
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併大片軟組織缺損及壞死、右膝下截肢、
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及左小腿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王秀禎則
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劉昌憲因系爭事
故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犯罪,並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為
兩
造所不爭。劉昌憲係高速公路之執行拖吊任務業者,於執行拖吊
任務時,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應注意不
可在正常車道上任意為跨行車道、蛇行、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
之行為。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子杰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
證述,及國道公路警察隊之覆函,可知劉昌憲在現場執行拖吊任
務時,僅啟亮車上黃色警示燈,並未在車後擺設三角錐以警示來
車,且在無警備車引導情況下,即在中線車道上倒車並停在中線
靠近內側車道上,致原在中線車道上行駛之陳金榜自小貨車,因
向右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劉昌憲之行為有違上述規定,自有過
失;陳金榜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
劉昌憲之拖吊車,亦
與有過失。劉昌憲受僱於祥盛公司執行拖吊
業務,因過失不法侵害陳金榜等之權利,致其等二人受有損害,
應由祥盛公司與劉昌憲負連帶賠償責任。陳金榜主張支出醫療費
用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元部分,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陳金
榜因傷成殘,裝設義肢之費用,係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
支出,依證人即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總經理
葉力中之證述,可知健保給付之義肢價格僅係適用於年長、活動
量低族群之基本款式,陳金榜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正值壯年,所裝
置之義肢需滿足其各項生活需要,始足以回復原有之生活需要及
機能。依卷附強生公司統一發票所示,陳金榜訂購之義肢包括膝
下及腳掌左、右各一具,並無重複請求義肢費用之情形。而義肢
之耐用年限一般為五年,陳金榜尚有餘命三十三年,須換裝六次
之費用共七百五十六萬元。又陳金榜因系爭事故進行截肢,其住
院
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在裝配義肢之訓練期間,則需人
半日照顧。陳金榜自系爭事故發生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
一○一年五月八日再度開始接受膝下義肢裝配前止共六百三十六
日,因欠缺雙下肢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人全日看護;自同月九
日開始裝配義肢起,至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共三百八十六日
,已可依靠義肢輔助行走,該期間需人半日照顧。
參酌一般醫院
僱請看護薪資標準,以全日薪資二千二百元、半日薪資一千一百
元計算結果,陳金榜所受看護費損害為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元
。陳金榜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約百分之七十,有台
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
可參。陳金榜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達七萬
五千九百零七元,固不足採,惟新竹市新竹區漁會一○三年七月
十八日覆函陳金榜參加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三萬零三百元,
可知陳金榜每月應可獲取該數額之收入。陳金榜自系爭事故發生
時起至六十五歲退休時止,尚可工作十六年又六個月,再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陳金榜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三
百零六萬七千零八十二元。陳金榜之自小貨車自出廠後
迄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日數為五年三個月,已逾車輛之五年耐
用年數,經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僅有新品百分之十之殘值即六萬
三千四百元。另審酌陳金榜因系爭事故致雙腿膝下截肢,勞動能
力減損百分之七十、所受身心痛苦非輕,而王秀禎所受之傷勢較
輕微,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認陳金榜、
王秀禎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序為一百五十萬元及十萬元。又
系爭事故之肇致,
乃陳金榜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拖吊車為肇事主因;劉昌憲之拖吊車在高速
公路中線車道上倒車,並未放置明顯警示標識則係肇事次因,應
由劉昌憲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陳金榜則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
任。劉昌憲等應連帶賠償陳金榜、王秀禎之金額依此過失比例減
輕後,依序為五百六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四萬元。陳金榜
部分,再扣抵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百三十萬五千九
百零七元及系爭貨車報廢後出售之殘存利益七萬元後,得請求劉
昌憲等連帶賠償金額為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從而陳
金榜、王秀禎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劉昌憲等連帶如數給
付上開金額本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陳金榜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命加害人一次支付
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日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則應先認
定被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按其日後可請求加害人給付之
時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按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
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查陳金榜為裝配義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入住強生公司,
因傷口無法痊癒而於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返家,於一○一年五
月八日再度入住,接受多功能膝下義肢裝配,於同年十月三十一
日再訂購飛毛腿專用腳掌各一具(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一頁)。強
生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量身訂製膝下義肢報價說
明,則載:「一般型使用年限約為六年以下,量身訂製型使用年
限約為六年以上,本公司量身訂製多功能型義肢保固仍為六年…
。多功能型義肢是量身訂製,其功能近乎人體需求而設計,工作
、休閒、運動,隨心所欲」(見一審附民卷第二七頁)。卷附之
台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亦有:「陳金榜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三
日鑑定當日時,乘作輪椅,穿著雙側膝下義肢。其目前日常生活
除洗滌需他人輕度協助外,皆可以自理…。」(見一審卷㈠第二
三五頁);似見陳金榜裝配多功能型義肢後,關於日常生活已可
自理。果爾,倘陳金榜裝配量身訂製之多功能型義肢後,關於工
作、休閒、運動事項均可處理妥適,有無再訂購飛毛腿專用腳掌
之必要,該專用腳掌是否係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所必需,已滋
疑義。其次,強生公司出具之報價說明,明確揭示量身訂製型義
肢使用年限約為六年以上,公司並承諾保固六年;原審既依強生
公司量身訂製義肢之規格,計算陳金榜將來裝配義肢之必需支出
,乃竟採計一般義肢之五年使用年限為基準,亦有判決未依憑證
據之違法。另原審命劉昌憲等一次給付關於義肢之賠償金額部分
,並未扣除按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依上說明,亦有未合。
末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
擬制之自認,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除有該條
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當事人釋明事由者外,不得於第二審程序
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劉昌憲等於第一審程序,僅就過失比例及陳
金榜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爭執,對於陳金榜請求之明細(每月
收入、看護費、車損之計算方式)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則否,其等
於上訴第二審程序後,就上揭事項追復而為爭執,原審關此部分
並未說明准許劉昌憲等追復爭執陳述之理由,依上說明,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就
上開部分所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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