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朝陽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火炎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訴外人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成公司)為
承攬坐落新
竹縣新豐鄉台電新崙D/S 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邀同上訴人為連
帶
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下
稱
系爭合約)。審酌證人即侑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成、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藍滄松之
證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盧火
炎之陳述,
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又被上訴人因終
止系爭合約所受損害超過新台幣二百九十五萬元,其依系爭合約
第二十條之保證人責任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與
侑成公司因收受訂金而簽發系爭
本票性質為何
無涉,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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