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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陽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火炎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訴外人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成公司)為承攬坐落新 竹縣新豐鄉台電新崙D/S 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邀同上訴人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審酌證人即侑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成、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藍滄松之證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盧火 炎之陳述,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又被上訴人因終 止系爭合約所受損害超過新台幣二百九十五萬元,其依系爭合約 第二十條之保證人責任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與 侑成公司因收受訂金而簽發系爭本票性質為何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五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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