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鈞壹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被
上訴 人 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成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重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
兩造
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就被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位於台南市
科工區廠房興建工程簽訂之備忘錄,係就該工程已完成之現況部
分加以確認,辦理工程款結清,同時終止該承攬合約之和解契約
,並無上訴人所指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設計變更備忘錄、結算附
件內容不實及建築執照種類不符等和解所依據之文件遭偽造或變
造情事,陳天德技師鑑定計算之依據係以九十五年設計圖為基準
,
而非九十六年變更後之設計圖,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虛報數量
,亦難認被上訴人浮報工程款詐欺或脅迫上訴人,兩造仍應受和
解契約之
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亦不得事後復以被上訴人應
就虛報「已完成」部分先為履行之
抗辯。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
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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