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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和解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鈞壹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上訴 人 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成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重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 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台南市 科工區廠房興建工程簽訂之備忘錄,係就該工程已完成之現況部 分加以確認,辦理工程款結清,同時終止該承攬合約之和解契約 ,並無上訴人所指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設計變更備忘錄、結算附 件內容不實及建築執照種類不符等和解所依據之文件遭偽造或變 造情事,陳天德技師鑑定計算之依據係以九十五年設計圖為基準 ,而非九十六年變更後之設計圖,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虛報數量 ,亦難認被上訴人浮報工程款詐欺或脅迫上訴人,兩造仍應受和 解契約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亦不得事後復以被上訴人應 就虛報「已完成」部分先為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 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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