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郭新政
訴訟
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柔麗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杰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
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標的物為
系爭床組,系爭寢具則為贈品,
依被上訴人所提訂單確認單、裝箱單、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產
地證明,佐以被上訴人交付該床組之日期,
堪信系爭床組確係自
法國原裝進口之崔卡廠牌,難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
於錯誤與其締約,上訴人自無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床組
尺寸應以床臺外圍為準,其電動機臺、床墊、舒適墊件復非不能
搭配床臺使用;依法國崔卡公司床墊測量說明文件為測量,上開
組件之實際尺寸,固與兩造在訂單中約定者約百分之三差異,然
未因此而異其價格;床墊之凹陷為正常使用產生之人體凹痕,二
組無法完全密合係為配合不同電動機臺之升降功能;上訴人未證
明電動調整機臺屢屢發生故障,均不足認系爭床組具有瑕疵,上
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憑證據、違反經
驗及
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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