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滿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木容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國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楊崇悟,茲據
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
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改判
駁回其該部分第一審之訴,無
非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日報關進口韓國產製之乾香菇六千六百二十四公斤
(下稱
系爭香菇),由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之方式通關。
嗣被
上訴人查驗
上開貨品,認定系爭香菇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係屬尚
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有虛報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
情事,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作成行政處分,處上訴人罰鍰,並沒
入系爭香菇(下稱原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救
濟,終經判決撤銷該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將系爭香菇置放於私貨
倉庫,以乾貨方式存放,未加冷藏,
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上訴
人請求發還系爭香菇時,該批香菇均已生蟲變質
等情,為
兩造不
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失作成原行政處分
,且未善盡保管責任,致其受有系爭香菇完全毀壞之損害,被上
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時效
抗
辯。查上訴人不服原行政處分,於九十七年間提起行政訴訟,至
遲於
斯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之侵害權利行為。其於九十七年四
月二日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書狀陳稱:乾香菇在室內溫度二十
五度以下,可保存約九個月,如以零度冷凍則可保存五年以上不
變質等語,參以其經營食品什貨批發業務,多次進口香菇,就系
爭香菇之保存方式及有效保存
期間應知之甚詳。其進口系爭香菇
係以乾櫃常溫方式存放,外包裝箱標示生產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
十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九日遭扣押時,時近七個月,
迄被上訴人
作成原行政處分沒入系爭香菇時,已放置常溫近八個月,將屆九
個月保存期限。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以冷凍或冷藏方式保存
系爭香菇,得認其知被上訴人係依一般方式,於室溫下保存系爭
香菇。是上訴人提出上開書狀時,即知系爭香菇於九十六年六月
以後已逾保存期限而腐敗、或至少已不具備市場上銷售應有之品
質,而受有損害,應自其時開始計算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然其迄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已
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二年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即非無據。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香菇受違法查扣
之損害,非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知有損害,係指「
明白知悉」而言,尚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狀態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查扣系爭香
菇後,其信賴被上訴人會妥善保管,被上訴人未曾告知該香菇已
變質,迄行政訴訟終結後,其申請發還系爭香菇時,始知悉系爭
香菇已生蟲變質,明知損害時間係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後
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
明白知悉」有損害之時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九十七年四月二日
行政訴訟
準備書狀為據,抗辯上訴人明知乾香菇在室內溫度二十
五度以下,僅可保存約九個月,其於系爭香菇保存期限屆滿後,
應已知悉該香菇變質
云云(見原審上字卷第二二頁),衡以食品
保存期限經過後,雖有變質損壞
之虞,然因保存方式之差異,並
非即時當然發生變質損害之常情,坊間不乏香菇不必冷藏保鮮之
資訊(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及上訴人於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還系爭香菇,被上訴人僅覆以
行政訴訟已提起上訴,歉難照准,並未告知香菇之現狀,上訴人
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再度申請返還系爭香菇,被上訴人始覆
知該香菇恐已日久變質等情(見一審卷第六三頁、第二三四、二
三五頁),被上訴人上開舉證是否已盡證明上訴人「明知」損害
發生日之責,
洵非無疑,非無探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察,逕以上
訴人知悉系爭香菇之保存期限,得認知該香菇變質損壞之
期日,
早於保存期間經過即知悉損害發生,而為其逾期請求國家賠償之
不利論斷,不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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