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荃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偉傑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
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三
日分別簽訂外埔區第二排水-水美橋下游護岸改善工程、大安區
北汕溪清疏及護岸改善工程(下分稱
系爭外埔區、大安區工程,
合稱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外埔區、大安
區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已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工地,系爭外埔
區工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月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
二萬三千七百元、十六萬元,系爭大安區工程一○一年十二月、
一○二年一月貨款分別為八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三十五萬
一千二百二十元,共計二百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
惟上訴人竟以
預拌混凝土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外埔區工程契約,然被上訴人
僅負責混凝土之製程材料管制,不負責成品施工管制責任,且兩
造曾取樣做混凝土強度試驗,符合上訴人之要求,其
解除契約非
有理由。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
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業主台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業主)承包
系爭外埔區工程,依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預拌混凝土須符合二
十八日抗壓強度 3000psi。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預拌混凝土
訂貨辦法第三項約定,應交付
上開強度之混凝土。惟上訴人以其
之混凝土施作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及業
主於一○一年十二月月二十五日分別委託正道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正道公司)、詮鴻工程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詮鴻公司)檢
測結果,發現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不符合規定,致上訴人遭業主
解除契約且不發還保證金。上訴人依
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
、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外埔區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給付該部分貨款。另業主要求上訴人拆除已施作之部分工
程,扣除工程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元、
履約保證金十一萬二
千四百元、差額保證金七萬六千元,合計受有八十五萬七千六百
七十元損失。又因業主要求打除臨田岸部分,受有打除、清運費
共約二十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與請求給付
之貨款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上訴,
無非
以: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款項之預拌混凝土,並提供產品檢驗
證明書、供貨
期間水灰比說明等件為證,系爭大埔區工程雖經工
程會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抽驗工程混凝土鑽心取樣,發現混
凝土抗壓強度不符合設計需求(設計強度 210kg/c㎡抽驗平均值
146kg/c㎡) ,業主再於一○二年一月九日會同上訴人及設計監
造單位,就其他未抽驗部分進行鑽心取樣試驗,共抽驗四組十二
處鑽心取樣試驗,試驗報告結果十二處均未達設計需求等。惟系
爭工程使用之預拌混凝土,原設計強度為 210kg/c㎡,應使用混
凝土數量為六百七十八立方公尺,不允許混摻其他不同強度之混
凝土,惟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訂購 210kg/c㎡強度三百九十六立
方公尺外,另訂購 140kg/c㎡強度一百十立方公尺,遠低於設計
使用混凝土數量六百七十八立方公尺,足認上訴人係以較低強度
之混凝土取代原設計強度混凝土。而工程實務上,140kg/c㎡ 級
混凝土多用於次要護岸或基礎墊層混凝土,上訴人雖曾誤用140k
g/c㎡ 級混凝土,惟立即更正,經業主會同上訴人再於一○二年
七月二十二日至工地,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抽驗四組,並於同年
月二十九日會壓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已符合設計需求。另據證
人即正道公司檢驗人員李志成證稱:在現場做坍度試驗後之允收
,並非認混凝土沒問題,最後驗收體應於施工中製作圓柱試體,
驗收標準仍須符合二十八天抗壓強度。若添加超過合約規範之爐
石、飛灰比例,則混凝土試體早期之強度較摻純水泥為弱,會有
強度"晚強"情形,惟最後仍可能符合規定之強度等語。上訴人既
進行允收,縱鑽心試體不合格,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因系爭
混凝土經上訴人施工完畢,難以區分水泥、爐石、飛灰等材料及
比例,上訴人
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又系爭工程雖有混凝土
鑽心試驗強度不合格、混凝土摻雜卵塊石及廢棄土、混凝土坡面
厚度不足、未依設計綁紮鋼筋等缺失,經業主通知解約。惟經上
訴人
申訴,由台中市
政府採購審議委員會作成審議判斷,將業主
解除契約之結果撤銷,
堪認上訴人前雖因基礎層工程錯估設計,
使用少部分較低強度混凝土 (140kg/c㎡),於更正後,因重新
使用之混凝土數量及混合其他物質之成品較原設計有數量短少、
品質晚熟之情形,致檢驗初期因強度尚未達到標準而無法通過,
惟
嗣經查驗既已符合契約及國家標準 CNS,強度不足之瑕疵已獲
補正,況抗壓強度 2000psi混凝土一百十立方公尺,已使用於系
爭外埔區工程而難以分離,上訴人仍應支付該部分貨款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
裁判基礎,
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
事實已
臻明瞭且法院業得強固之
心證,認無必要外,法院應為調
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外埔區
工程合約約定,預拌混凝土須符合二十八日內抗壓強度為 3000p
si,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之預拌混凝土,除
符合抗壓強度 3000psi外,尚需於二十八日內達成上開抗壓強度
至明。惟系爭外埔區工程經工程會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一
○二年一月九日抽驗工程混凝土鑽心取樣後,發現抗壓強度不符
合設計需求,嗣再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工地,鑽心取樣抽
驗四組,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試驗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已符合設
計需求,
參諸證人李志成
證言:施工中製作圓柱試體,如添加超
過規範之爐石、飛灰,會發生強度"晚強"情形,最後仍可能符合
混凝土強度等語,則上訴人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再度取樣前
並未為任何處置,
惟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會壓結果,卻已符合約
定之抗壓強度,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摻雜「飛灰」致預拌混凝
土有發生「晚強」情形,致未能於二十八日內達成約定之抗壓強
度,是否全然
不足採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從而上訴人請求原
審鑑定有無摻雜飛灰致有晚強情形,與待證之事實自有重要之關
聯性,屬重要之攻擊
防禦方法,而此與飛灰、爐石比例,
乃該部
分已為系爭外埔區之一部分,不可能分離鑑定
無涉,原審就此
未
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本件事實未臻
明瞭,本院尚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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