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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荃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 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三 日分別簽訂外埔區第二排水-水美橋下游護岸改善工程、大安區 北汕溪清疏及護岸改善工程(下分稱系爭外埔區、大安區工程, 合稱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外埔區、大安 區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已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工地,系爭外埔 區工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月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 二萬三千七百元、十六萬元,系爭大安區工程一○一年十二月、 一○二年一月貨款分別為八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三十五萬 一千二百二十元,共計二百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惟上訴人竟以 預拌混凝土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外埔區工程契約,然被上訴人 僅負責混凝土之製程材料管制,不負責成品施工管制責任,且兩 造曾取樣做混凝土強度試驗,符合上訴人之要求,其解除契約非 有理由。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 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業主台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業主)承包 系爭外埔區工程,依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預拌混凝土須符合二 十八日抗壓強度 3000psi。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預拌混凝土 訂貨辦法第三項約定,應交付上開強度之混凝土。惟上訴人以其 之混凝土施作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及業 主於一○一年十二月月二十五日分別委託正道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正道公司)、詮鴻工程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詮鴻公司)檢 測結果,發現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不符合規定,致上訴人遭業主 解除契約且不發還保證金。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 、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外埔區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給付該部分貨款。另業主要求上訴人拆除已施作之部分工 程,扣除工程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履約保證金十一萬二 千四百元、差額保證金七萬六千元,合計受有八十五萬七千六百 七十元損失。又因業主要求打除臨田岸部分,受有打除、清運費 共約二十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與請求給付 之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無非 以: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款項之預拌混凝土,並提供產品檢驗 證明書、供貨期間水灰比說明等件為證,系爭大埔區工程雖經工 程會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抽驗工程混凝土鑽心取樣,發現混 凝土抗壓強度不符合設計需求(設計強度 210kg/c㎡抽驗平均值 146kg/c㎡) ,業主再於一○二年一月九日會同上訴人及設計監 造單位,就其他未抽驗部分進行鑽心取樣試驗,共抽驗四組十二 處鑽心取樣試驗,試驗報告結果十二處均未達設計需求等。惟系 爭工程使用之預拌混凝土,原設計強度為 210kg/c㎡,應使用混 凝土數量為六百七十八立方公尺,不允許混摻其他不同強度之混 凝土,惟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訂購 210kg/c㎡強度三百九十六立 方公尺外,另訂購 140kg/c㎡強度一百十立方公尺,遠低於設計 使用混凝土數量六百七十八立方公尺,足認上訴人係以較低強度 之混凝土取代原設計強度混凝土。而工程實務上,140kg/c㎡ 級 混凝土多用於次要護岸或基礎墊層混凝土,上訴人雖曾誤用140k g/c㎡ 級混凝土,惟立即更正,經業主會同上訴人再於一○二年 七月二十二日至工地,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抽驗四組,並於同年 月二十九日會壓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已符合設計需求。另據證 人即正道公司檢驗人員李志成證稱:在現場做坍度試驗後之允收 ,並非認混凝土沒問題,最後驗收體應於施工中製作圓柱試體, 驗收標準仍須符合二十八天抗壓強度。若添加超過合約規範之爐 石、飛灰比例,則混凝土試體早期之強度較摻純水泥為弱,會有 強度"晚強"情形,惟最後仍可能符合規定之強度等語。上訴人既 進行允收,縱鑽心試體不合格,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因系爭 混凝土經上訴人施工完畢,難以區分水泥、爐石、飛灰等材料及 比例,上訴人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又系爭工程雖有混凝土 鑽心試驗強度不合格、混凝土摻雜卵塊石及廢棄土、混凝土坡面 厚度不足、未依設計綁紮鋼筋等缺失,經業主通知解約。惟經上 訴人申訴,由台中市政府採購審議委員會作成審議判斷,將業主 解除契約之結果撤銷,堪認上訴人前雖因基礎層工程錯估設計, 使用少部分較低強度混凝土 (140kg/c㎡),於更正後,因重新 使用之混凝土數量及混合其他物質之成品較原設計有數量短少、 品質晚熟之情形,致檢驗初期因強度尚未達到標準而無法通過, 惟嗣經查驗既已符合契約及國家標準 CNS,強度不足之瑕疵已獲 補正,況抗壓強度 2000psi混凝土一百十立方公尺,已使用於系 爭外埔區工程而難以分離,上訴人仍應支付該部分貨款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 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 事實已臻明瞭且法院業得強固之心證,認無必要外,法院應為調 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外埔區 工程合約約定,預拌混凝土須符合二十八日內抗壓強度為 3000p si,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之預拌混凝土,除 符合抗壓強度 3000psi外,尚需於二十八日內達成上開抗壓強度 至明。惟系爭外埔區工程經工程會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一 ○二年一月九日抽驗工程混凝土鑽心取樣後,發現抗壓強度不符 合設計需求,嗣再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工地,鑽心取樣抽 驗四組,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試驗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已符合設 計需求,參諸證人李志成證言:施工中製作圓柱試體,如添加超 過規範之爐石、飛灰,會發生強度"晚強"情形,最後仍可能符合 混凝土強度等語,則上訴人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再度取樣前 並未為任何處置,惟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會壓結果,卻已符合約 定之抗壓強度,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摻雜「飛灰」致預拌混凝 土有發生「晚強」情形,致未能於二十八日內達成約定之抗壓強 度,是否全然不足採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從而上訴人請求原 審鑑定有無摻雜飛灰致有晚強情形,與待證之事實自有重要之關 聯性,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此與飛灰、爐石比例,乃該部 分已為系爭外埔區之一部分,不可能分離鑑定無涉,原審就此未 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本件事實未臻 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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