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德 偉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慶 年 上 訴 人 粘 振 裕       陳 順 吉       陳 順 成       陳張麗玉       王 彩 霞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 宏 裕律師       劉 元 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張 澤 雄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 俊 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 學 興律師       林 倖 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財團法人中華       顧問工程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 建 中 被 上訴 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出 浦 昇 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龍 華 被 上訴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建 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翰 緯律師       林 發 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六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周禮良,變更為張澤雄,有台北市政府民國一○五年 四月六日府授人任字第○○○○○○○○○○○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三六七頁);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下稱北捷中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念梓,變更為陳俊宏, 有北捷中工處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0000000000 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均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三六三、四○七頁),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湧水 事故係因施工因素所致,可排除北市捷運局發包財團法人中華顧 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承攬之細部設計工作有不當因 素,且與北捷中工處之發包、監造行為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北 市捷運局、北捷中工處自不負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中 華顧問工程司之承當訴訟人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 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一 六四九號鑑定報告(即C鑑定報告)參酌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 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認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㈠至㈦編號⒊ 非工程性補償費損害,係指改善建物傾斜率之工程性費用外,另 因建物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之補償費用,可酌 定為受損修復後,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上開鑑定手冊 新北市政府會同研究單位、結構技師、土木技師、建築師公會 共同討論之結果,用供鑑定單位據為鄰損建物傾斜補償之標準, 自屬客觀可採。至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九七北估公會字第九 七○○三○二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擇定之基準案例,樣本數甚 少,其中案例或受損原因、修復情形與本件不同,或因估價方法 、比較標的尚非妥適,非無瑕疵,不足憑認上訴人除前述非工程 性補償費損害以外,另受有其他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G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