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高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立仁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
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向伊提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之測試報告(
下稱SGS檢測報告),稱其有一批含鐵量百分之六十點七八之鋼
砂(下稱
系爭貨物)可出售。在
兩造進行買賣條件協商
期間,伊
先於一○○年四月八日與訴外人上海寶輕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寶輕公司)簽訂每噸美金一百十五元、總重一萬二千噸、
含鐵量百分之六十之鋼砂買賣合約(下稱寶輕合約),兩造再於
同年月十三日,簽訂以每噸美金九十七元,總重一萬二千噸,含
鐵量百分之六十之鋼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及
寶輕合約均明訂若買賣標的貨物之含鐵量低於百分之五十八,買
家有權拒收貨物。
嗣被上訴人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告知伊
,系爭貨物之SGS檢測報告含鐵量僅百分之四十二點九五,並於
同年月二十八日以「系爭
買賣契約文字及數字之記載有雙方認定
不一致之情形」為由,拒絕出貨,伊因此受有通知信用狀已過期
之手續費新台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八百元、對上海寶輕
公司之
履約保證金損害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轉售系爭鋼
砂予上海寶輕公司之所失利益六百十三萬五千零六十八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附有以系爭貨物之含鐵量低於百分之六
十作為解除條件,經檢測含鐵量僅百分之四十二點九五,即因條
件成就而使契約失其效力。又上訴人是否取得大陸「境外供貨企
業註冊證書(簡稱:AQSIQ )」,
乃交易上之重要考量因素。其
隱瞞未有AQSIQ之重要事實,且系爭貨物之大陸買家並
非五礦集
團之國營企業,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伊主張依民法第
九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撤銷系爭契約。再者,上訴
人所提出寶輕合約規避向大陸地區出口廢鐵之出口商應取得AQSI
Q之
強行法規,其既未領有AQSIQ,不論系爭貨物之檢驗結果為何
,上訴人自始即無法將系爭貨物出口至大陸,即寶輕合約存在
自
始主觀不能情事而無效。上訴人因此不能履行該契約所受之損害
與所失之利益,與伊未出貨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不能要求伊賠
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二元
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無非以:查被上訴人總
經理陳科彣係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魏千山接洽廢鐵買賣事宜,由魏
千山尋找買家,往來日期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始至一○
○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其間魏千山就被上訴人所提供各項規格之
貨品,與上海寶鋼公司確定購買之標的為堆在被上訴人貨場之一
萬二千公噸2mm以下廢鐵(含鐵量約百分之五十六)、每公噸單
價美金八十美元,並促被上訴人儘快提出SGS測試報告以確定鐵
含量,後於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買方是中國五礦公司,並
提出磋商中之合同作為附件,其中條款五為關於鐵含量及價格調
整之約定,最低鐵含量為百分之五十八,如低於此含量買方有權
拒收貨物,及以百分之六十為基準調整價格。嗣上訴人於訴訟中
所提出之轉售系爭貨物對象為上海寶輕公司,簽約日期為一○○
年四月八日,且上訴人並未取得AQSIQ,
迄系爭契約於同年月十
三日簽訂之時,被上訴人仍未就系爭貨物送SGS檢驗,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隱瞞致影響其判斷,陷於錯誤
而簽約
云云,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並無足採。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未將系爭貨物送SGS測試,於磋
商過程亦未就同
上開條款五之約定為相反之表示,甚至於簽約時
,仍未就此約定為不同之表示,或加註如檢驗結果不合該含量時
,賣方得拒不出貨或契約不生效力之條款,
難認雙方有保留就系
爭貨物「含鐵量低於百分之五十八」之
解除契約條件或賣方得拒
不出貨之真意。則依系爭契約關於「鋼砂之含鐵量若低於百分之
五十八,上訴人可拒絕受領」之條款既屬明確記載,即不得反於
契約之記載而另為不同之認定。被上訴人辯以送驗後發現含鐵量
不足,已要求修改該契約條款;該條款之真意係解除條件之約定
,或被上訴人未為提出不構成
債務不履行云云,亦不足採。次查
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在契約簽署後五個工作日必須
開出票面金額為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保證交易順利完
成,當被上訴人順利完成交易且符合信用狀押匯要求後,上訴人
即無條件返還該支票。
核屬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目的在於被上訴
人不履行契約時,供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之
擔保,且兩造既未為
不同之約定,應認係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惟關於上訴人賠償
損害之
請求權,仍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上訴人雖提出
「鋼砂買賣合同」影本一件為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
人則稱僅有傳真文書,故無從提出契約
正本云云。查兩岸間買賣
,並無不能簽立書面契約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障礙事由,上訴人稱
不能提出買賣契約原本,已與事理及兩岸交易之經驗不符。又上
訴人提出上海寶輕公司所出具「關於撤銷上訴人履約保證信用狀
的說明」,記載其與上訴人簽定鋼砂買賣合同,合同號為000000
0000,經檢附系爭買賣合約影本作為附件,函詢上海寶輕公司,
據其函覆是與上訴人簽定鋼砂買賣合同,合同號為0000000000,
雖與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名稱及編號相同。然上訴人既迄未提
出上開契約原本,而上海寶輕公司關於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有
利害關係,所為書面陳述復未經
具結程序,原不得採為合法之憑
證;依證人魏千山於第一審證稱內容,可知其就系爭契約為居間
仲介者,如系爭契約成立得收取仲介
報酬,自屬
利害關係人,其
證詞原有偏頗
之虞;且其與被上訴人於磋商階段所提及之買家為
上海寶鋼公司、中國五礦公司,全未提及上海寶輕公司,迄一○
○年三月二十六日最後階段所提出者,仍為中國五礦公司之合同
,難認於短時間內得再與上海寶輕公司成立內容完全一致之買賣
契約;是其關於寶輕合約之證詞,與上海寶輕公司及上海寶鋼公
司函覆內容復多所齟齬,不能認其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屬實。上訴
人不能證明其與上海寶輕公司間所簽立之寶輕合約屬實,自無從
認其因違約而受有上述之損害或所失利益。從而,上訴人本於系
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零
二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
舉證
責任之一方,
非不得以
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
及
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且法
院就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或不
可採信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上訴人於第
一審主張其與上海寶輕公司確已成立買賣合約,固未提出該合約
原本為證,惟曾提出上海寶輕公司履約信用狀影本(一審卷㈡,
一四八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信用狀影本(
一審卷㈠,一四八頁),以及上訴人電匯予上海寶輕公司履約保
證金美金二萬七千六百元,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之外匯交易
憑證一紙等件為證(一審卷㈠,三五頁),上開證據方法是否可
採,如經調查結果認定屬實,就此等間接證據及其提出之寶輕合
約影本等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否仍不足以推
定待證之寶輕合約確屬存在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非無再
事研求之必要。原審漏未於判決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遽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屬違
反證據法則,並有未說明不
予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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